招投标中的废标

我公司在参加××项目中被推荐为第一中标。本次开标介绍:本次投标总共为7家,其中有4家废标,最后我公司成为第一中标人。为此其中废标的投标单位不服,向有关部门投诉,在等待一个... 我公司在参加××项目中被推荐为第一中标。
本次开标介绍:本次投标总共为7家,其中有4家废标,最后我公司成为第一中标人。 为此其中废标的投标单位不服,向有关部门投诉,在等待一个月后,
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投标文件从新鉴定,鉴定后推荐上述废标中的×家单位为第一中标人。
注:废标原因,
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投标函中的投标报家价可用手写,手写处加盖法人印章。
请问:在开标结束一个月后可以再组织专家重新评审吗?在第一次评审中为废标的单位可以再次成为有效的投标单位吗?如果是评审时专家出的差错,谁来承担这个责任。
因此我单位不服想投诉又找不到理由。请个位大哥,帮助下,最好是能说出投标法中的哪条规定。回答得好我再加20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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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靖燕22
2009-09-05 · TA获得超过613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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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印章还是法定代表人印章,定义是不一样的,盖法人印章就是盖单位公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就是盖单位法人代表章,如果前一家盖的是单位公章,就不会废标,有资格重新评审,如果盖的是法定代表人印章那是肯定要废标的,重新评审时也不会中标的。如果确定前一家为废标,重新评审又中标的,你可以向当地纪委反映情况,应该会得到重视,现在招投标程序上很严格。 下面是招投标法,你可以看一下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全文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水骆驼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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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呵呵,本项目有的确有弄虚作假、官商勾结,舞弊之嫌哦。但你大可不必着急,待兄弟我慢慢道出破解之法。定交那贼人显出原形,无处藏身,还你“人参果”,嘿嘿,。。。。

  言归正传,你描述的问题有些模糊,招标项目大体分为3类,工程施工招标、货物采购招标、服务类招标。我国现行招投标规定繁杂,各部委各自为政,出台很多招投标的法规和规章文件,上有《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下有N+1个《××办法》,故首先必须明确你参加的项目招标类别,类别不同评标方法各异,依法投诉的对象、时间、程序也不尽相同。有关问题如下:

  1、关于“关部门组织专家”资格的有关问题:

  (1)如果是国家投资项目

  评标委员会是评标过程中组建的临时权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0条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7条规定,“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因此首先判定,“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否是,第一次参与评标的评标委员会的全体成员。(注意,必须是“原成员”且是“全体委员”)如“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不是原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其作出的任何判定均无效。尽可大胆放心的投诉。

  (2)非国家投资项目
  从其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67条规定,“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2、关于“废标”问题

  (1)是否废标的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任何未列入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工作的依据,评标委员会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办法,进行评标。因此是否废标,需要看招标文件具体要求,是“细微偏差”还是“重大偏差”,如被界定为细微偏差,则依法不得废标,反之则必须废标。

  (2)是否“废标”的标准
  通常情况下招标文件应该有诸如“投标文件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的格式和内容填写”、“投标人单位盖章齐全,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规定,且此项规定是招标文件符合性审查或初步评审的评审内容,那废标事实清楚,必须废标。评标委员会胆敢不废标,只有两个字“投诉”,告他,这是你的权利。

  但招标文件中明确的评标办法,没有将“投标函中的投标报价可用手写,手写处加盖法人印章”或诸如“投标文件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的格式和内容填写”、“投标人单位盖章齐全,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规定纳入评标内容,那就只有靠评标委员会成员,高尚的职业道德、良好的专业素养、认真负责的精神,公平公正的履行评标职责了(呵呵,说白了,这就是靠良心了)。
  这虽然是招标文件编制的问题,但咱们投标人也负有一定责任,因为法律已经赋予了你有权要求修改和澄清招标文件的权利,即前期的要求澄清招标文件的权利,你并没有使用它,非常遗憾,现在你的权利已经消失了,你只能认栽,下次注意研读招标文件。

  3、关于中标人的确定

  中标人的确定必须履行一系列法定程序,才能生效。通常需要进行中标公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
  中标结果公示是体现《招投标法》中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是接受社会监督,因此招标人必须将中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属于法律上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公示结束后才能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签订合同。
  因此,如招标人未进行中标公示、发出中标通知书,其可认为仍处在评标阶段,并未确定中标人。

  建议:如果现在还没有公示,那就耐心等待公示。只有公示了,才是合法的。现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必定会要求你提供证明材料,你说你托人打听的,呵呵,恭喜你,你具备了采用非法手段干扰本项目评标的所有条件,行政监督部门会要求你提供线人的名单、将你列入工程建设“黑名单”,杀鸡儆猴,看那个还敢给我找“麻烦”,你会很被动。因此等公示出来了,你就可以采取必要的行动。

  如招标人采用拖延的办法,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中标人的时间应在投标文件有效期30天前结束,当不足30天时,应书面告知投标人,并要求延长投标文件有效期(必须同意延长有效期,否则会失去中标资格)。不定中标人,一样投诉他。

  4、关于投诉有关问题

  如你认为招投标活动中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要求相关行政主体改正。

  但应特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有一个问题没做到,都会导致行政监督部门不予受理,使你的合法利益受损。

  (1)投诉人身份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诉主体是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政府采购招标,投诉人只能是供应商。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诉人也只能是投标人。

  (2)投诉受理对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诉受理对象是各行业(建设、交通、水利、民航等)主管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政府采购招标,投诉受理对象是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诉受理对象是招投标主管部门。

  (3)投诉时限问题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诉时限: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10天内,通常从中标公示之日起算。(法律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号)》)

  政府采购招标,投诉时限:无具体规定规定时限,建议控制在7日内。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诉时限:公示期内(也是7天)。

  (4)有关投诉书制作的注意事项

  【1】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2】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3】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4】相关请求及主张;
  【5】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一旦被受理,行政监督部门必须在5日内进行审查,受理之日起30日内必须做出处理决定。无论受理与否,都必须书面通知投诉人。

  如对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结果不满意,别急还有办法,呵呵。

  5、投诉不满意的处理办法

  投诉不满意,还可以祭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大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属于相对新生的事务,大多数官员不是很了解,但官员为了自己的乌纱会本能的认真对待,所以可以大胆使用。

  你可以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行政复议被受理且在复议期限内(通常受理日起算60天。呵呵,要给政府足够的权衡利弊的时间嘛)不得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法院不会受理。

  (1)行政复议

  在知道投诉处理结果60日内,向处理投诉的行政机关,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口头、书面申请均可。行政复议的注意事项在此不予详述,一般不会启动此程序,口头申请时会有工作人员详细告知相关内容。处理时间一般不超过60天,最长不得延长30天,所以盯住了就不会不了了之。

  (2)行政诉讼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状告处理投诉的行政机关。相关内容太多,不予详答,可咨询专业律师。

  自知学识浅薄、词不达意,凭年少轻狂、逞一时匹夫之勇,胡言乱语一番,唯求能抛砖引玉,望各位前辈高人莫要耻笑,不妥之处还请赐教。望此5招,能化解这位兄台心中疑惑?祝心想事成,顺利中标。

  以上文字皆为“纯手工制作”,原汁原味、绿色环保,绝对不含“Ctrl+v”等防腐添加剂,营养丰富尽可放心使用。(温馨提示:如感觉回答不是太差,望不食言,送我200分,我是新手第一次哦,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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敏捷且文质彬彬的布丁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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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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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标”这个概念在我国招投标立法中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在招投标实践中也经常引起纠纷和争议。本文将根据我国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实践,就废标的含义、决定废标的权利依据、废标的法律后果、废标条件等问题作初步探讨,供商榷。

一、废标的概念

迄今为止,我国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将“废标”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进行定义。我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中虽然有关于“废标”的表述,但其内涵并不一致:

第一种情形:《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某些法定情形的,应予废标。这些法定情形包括:(1)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3)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4)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由此可见,《政府采购法》上所谓“废标”实际上是指宣告招标程序终止的行为,是一个动词。

第二种情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七条规定: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在这些规定中,“废标”是一个名词,指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因而丧失了继续参加评审程序的资格的投标。我们认为,这种理解符合大多数人的思维习惯。在本文中,我们将“废标”一词限定在第二种情形之中进行讨论。

二、决定废标的权利

决定废标的权利应当是招标人的民事权利,但必须由评标委员会代为行使.

招投标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招标人和投标人,因此招投标法律关系直接约束招标人和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根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组建的,是行使评审标书、推荐中标人或根据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的临时性机构。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负责,与投标人之间并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我们认为,决定废标的权利人是招标人,但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的这一权利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代为行使。

案例一:某招标人组织开标。在唱标时发现投标人提交的支票(投标保证金)上的收款人与账号不符,属于无效票据,唱标人当场宣布该投标人的投标为废标。唱标完毕,该投标人拒绝在唱标记录上签字,并即刻提取现金,要求以现金作为投标保证金。双方发生争议。
我们认为,唱标是对投标人的基本情况予以公示的一种方法,唱标人并不具备判断废标与否的资格、能力和权限。投标人递交的支票是否为无效票据,其后来补交的投标保证金是否有效,其投标是否应作为废标处理,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做出决定。

案例二:某招标文件的《评标细则》规定,对投标进行详细评审的程序如下,先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合格的,再进行商务评审。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某投标人A公司通过了技术评审和商务评审,被评标委员会推荐为中标人。此时招标人提出A公司的技术标存在一些不符点,要求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并最终以A公司技术标存在不符点为由,由评标委员会宣布A公司的投标为废标。A公司认为其已经经过技术评审,成为推荐的中标人,再次评审技术标并宣布其投标为废标侵害了其权利,招投标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我们认为:尽管招投标双方受到“招标程序契约”的约束,但评标委员会的评标过程是独立的和保密的,在推荐中标人前,评标委员会可以对A公司的投标文件进行重新评审。但是,在推荐中标人之后,评标工作已经结束,招标人要求重新启动评审程序,对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人再次评审,违反了“招标程序契约”,应当对投标人承担违约的责任。如果确属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人有误,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招标人承当责任。

决定废标废标只能发生在评标过程之中,且由评标委员会行使。评标过程应当从开标之后开始,至推荐中标人或根据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结束。

1,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我们理解,招标人“拒收”投标,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承诺(投标文件是对招标程序性规定的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因此,“拒收”并不包含在本文所称“废标”之列。

2,《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这个过程在招标实务中被称为“唱标”。那么,如果在唱标过程中发现投标文件没有按照要求密封等情况,能否由唱标人宣布对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呢?我们对此持否定态度。原因是:(1)《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由此可见,唱标的目的是公开投标人提交的基本投标信息,而不是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2)废标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而唱标过程不具有评审废标与否的功能,且招标人并不具有评审的职权,唱标人不具有评审的资格;(3)如果投标文件确实符合废标条件,那么在唱标之后,该投标可以在评标委员会评审后作废标处理。由评标委员会评审后再确定废标,符合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三)评标委员会决定废标的权利依据

评标委员会决定废标的权利来自于两个方面:(1)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2)招标文件的规定。分别探讨如下:

决定废标的依据之一: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

对于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废标条件的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应当作为废标处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废标条件,是以保障招标的公开、公平、公正为目的的,应当属于强制性规范,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守,招标人也不能通过招标文件予以排除。根据我们的总结,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废标条件主要包括:

1、以联合体形式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联合体组成发生变化且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未征得招标人书面同意的,或者组成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的;

2、投标文件(投标书)无投标人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3、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4、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5、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6、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有瑕疵的;

7、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8、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9、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或者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低于其个别成本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10、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

11、未能在实质上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例如,如果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标准为“合格”,投标人对质量标准必须以“合格”进行响应性承诺,仅以鲁班奖或长城杯等质量奖项响应质量标准要求而不写明“合格”的,应当视为未在实质上响应质量标准的要求,因为质量奖项不等于质量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废标条件并非一概适用于所有招标项目。具体适用时,应当根据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进行甄别。

决定废标的依据之二:招标文件的规定

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废标条件之外,招标人可否在招标文件中另行列举废标条件?招标人自行列举的废标条件对投标人是否具有约束力?这些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对于招标的法律性质,比较普遍的观点是招标属于要约邀请。有人认为,从发出招标公告开始至投标截止日期为止,这段期间属于要约邀请阶段。在此期间内,招标人在不违背诚信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对招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甚至撤销招标公告,即便是投标人已经为投标做了准备,招标人就因此给投标人造成的损失仍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失片面。实际上,投标人发出的要约仅仅是针对采购的实体性内容进行的,对于招标的程序性问题,完全由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进行规定。只要投标人递交了投标文件,招投标双方均受到招标文件中关于现场探勘(如有)、投标截止日期、开标、评标、中标、签约等程序性规定的约束。就此而言,我们认为招标文件的内容可以分为对招标过程的程序性规定和对投标文件内容的实体性规定。招标文件中的程序性规定具有要约的性质,一经投标人投标,便对招标人和投标人产生拘束力。反过来说,投标是针对招标采购的实体性内容提出的要约,同时也是对招标程序作出的承诺。投标书发出之后,招标人和投标人就招标文件中的程序性规定达成了合意,双方之间建立了“招标程序契约”,招投标双方均应受到该契约的约束。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如果招标人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之外列举了其他废标条件,且废标条件不违背招投标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招投标的三公原则,这些废标条件应当属于“招标程序契约”的有效内容,应当得到招投标双方的遵守。

在实践中,招标人有时会在招标文件中补充规定以下废标条件:

1、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参加开标会,又没有指定代理人(以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为准)或虽参加开标会议但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证明其身份的;

2、唱标时弄虚作假或更改投标书内容的;

3、实行“暗标”评审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违背招标文件规定,在其正文中出现可识别投标人身份的任何字符、徽标(包括文字、符号、图案、标识、标志、人员姓名、企业名称、投标人承建或完成的以往工程名称、投标人独有的企业标准名称或编号等),或其封面及封装方式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4、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规定组织的答疑会或答辩会的;

5、设有“拦标价”时,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超过“拦标价”的,等等。

三、决定废标的法律后果

我们认为,如果某投标确属废标,则在评标委员会做出废标决定之后,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评标委员会应当就废标做出决定,并通知投标人;

招投标双方就招标程序达成的协议终止;

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投标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决定废标的投标人认为决定废标没有合法的根据,该投标人可以以招标人违反了“招标程序契约”的约定为由,要求招标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结束语

对于招标人而言,废标条件的多寡是一把双刃剑,严格的废标条件有利于敦促投标人谨慎投标,但也容易导致有效投标不足三家,导致招标失败。我们认为,在招标文件中补充规定废标条件时,应当根据该招标项目的特点慎重决定,以避免将不影响投标人竞争力的条件一概列为废标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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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雷达
2021-08-02 · 全国招投标采购数据分析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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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含义上来讲,废标是指政府招标中出现报名参加或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存在影响招标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投标报价均超过预算、因重大变故招标任务取消的情形时,招标单位做出来的全部投标无效的处理。

废标的条件有哪些

一、《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中规定的废标条件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2001】第12号令)中规定的废标条件

第二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五条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二)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五)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六)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七)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003】30号令)中规定的废标条件

第五十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一)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三)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四)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六)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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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20020601
2009-09-05 · TA获得超过1万个赞
知道大有可为答主
回答量:2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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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新组织专家评审时可以的。
2、废标理由你好像没有说清楚。
3、关键是对方原先被废标理由是否充分?同样,否决废标理由是否充分?

“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投标函中的投标报家价可用手写,手写处加盖法人印章。而被废标的单位就是没 在手写处加盖法人印章。”关键是招标文件是否绝对强调该条款属于废标;另外对于招标文件解释含糊的地方,评委会有权做出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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