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民去住宅区建了寺庙 噪音很大 是否是违法 法律
湖南省益阳市一居民住宅区建了小型寺庙只有一个和尚的小型寺庙白天念经是开着音响念的声音很好很吵人经常招揽一些婆婆劳劳们来唱歌似地念经也是拿着话筒开着音响的晚上用录音机开着听...
湖南省益阳市 一居民住宅区建了小型寺庙 只有一个和尚的小型寺庙 白天念经是开着音响念的 声音很好很吵人 经常招揽一些婆婆劳劳们来唱歌似地念经 也是拿着话筒 开着音响的 晚上用录音机开着听经 整个晚上都是不关的
寺庙已经有几年的光景了 就是一个只有20平米来的方形小屋子 是和尚自己建造的 应该也属于非法的吧· 现在和尚师傅又在旁边自行用水泥 砖块等工具建造自己的小房子 噪音不断 也属于违法建筑吧
请问有什么法律文段有提到 寺庙应该不应该建在某些地方吗 ? 居民区!
现在很是烦人 白天有时在家里干脆待不下去 噪音太大了·· 给这片居民的生活带来了很多烦恼 展开
寺庙已经有几年的光景了 就是一个只有20平米来的方形小屋子 是和尚自己建造的 应该也属于非法的吧· 现在和尚师傅又在旁边自行用水泥 砖块等工具建造自己的小房子 噪音不断 也属于违法建筑吧
请问有什么法律文段有提到 寺庙应该不应该建在某些地方吗 ? 居民区!
现在很是烦人 白天有时在家里干脆待不下去 噪音太大了·· 给这片居民的生活带来了很多烦恼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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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可以咨询物业同业主进行协商,如果影响到居民的生活,引起不满,根本不是正信佛教所为!这位师傅如果是真正修行者,应该会立即寻求方法解决,如果推三阻四,没有什么好考虑的。可以进行上诉寻求法律援助。南无本师释迦牟尼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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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宗教事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26 号
《宗教事务条例》已经2004年7月7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宗教事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26 号
《宗教事务条例》已经2004年7月7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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