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道德与法律的角度谈电影《亲爱的》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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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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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热映的电影《亲爱的》,票房持续飙升,现实类的题材显然得到了大众的认同引起了共鸣。
  该影片改编自一个真实的社会事件,是当今社会突出现象中的一个缩影,展现了儿童被拐卖后对一个家庭带来的毁灭性打击。影片对社会矛盾、犯罪手段、犯罪后果演绎得淋漓尽致,该片取材于东方卫视早期播放的一个节目——《襁褓里的秘密》,该节目聚集了收买被拐卖儿童的人、被拐卖儿童的父母、很想收买儿童的女士、法学专家、心理学专家等人,讲述了11户收买人各花4万元收买了男婴,当养至二三年后突遇公安部打拐解救后,而无法找到孩子亲生父母的情况下,又引发的一些列社会问题。
  社会危害性
  为什么电影和电视节目的相继出现,能够带来高票房和高收视率呢?这折射出了当今社会的需求,观众也能从影片和节目中真实地感受到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拐卖儿童的案件高居不下,被拐卖人数每年以10%-20%的速度递增,这里除了中国传统文化等社会原因之外,我们的刑事打击力度是不够的,立法者和实务者的社会阅历和体验社会、对社会的感知程度决定了立法和实务对拐卖儿凳运渗童案件打击的宽严程度。
  一般而言立法者、实务者多为白领,接触社会、感知社会的机会较少,并且大部分人的成长较为顺利,无法感知生活不顺人群的状况有多糟糕。举个简单例子,天天有专车坐的人就无法体会到拥挤的公交车和地铁给市民带来有多大的影响。而观看影片《亲爱的》,能从一定程度上真实体会到拐卖儿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助于立法者重新审视立法的科学度,有助于司法实务者正确适用法律打击犯罪。
  影片从孩子父母的角度观察,孩子被拐卖后,一个家庭物质上、精神上基本全部被摧毁,而且在寻找孩子的漫长过程中,又遭遇了被诈骗等再犯罪,这些细节在影片中刻画到极致。
  立法缺憾
  缺憾一:将拐卖儿童罪和拐卖妇女罪设置在同一条。刑法第240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样设置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拐卖儿童的社会危害性和发案率远大于拐卖妇女,妇女是年龄满14周岁以上的女性,无论被拐卖到何处,只要有机会她们都随时会求救或者逃生,拐卖妇女、持续控制妇女的难度很大。而儿童被拐卖后,整个人生被重组,找回的概率很少,对家庭的危害性远大于拐卖妇女案件,而且儿童买方市场很庞大。既然这两种犯罪在当下社会中社会危害性并不相当,那么放一起显然在处理拐卖儿童犯罪案件时在心理上会被轻刑化,必须将二罪分设。
  缺憾二:拐卖儿童罪主观上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不利于打击犯罪。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实践中还有不以出卖为目的的偷盗、拐骗儿童的行为,目的有多种多样,但只要满足主观上以长期控制并抚养为目的即可,比如有将儿童控制后当作自己孩子抚养的,也有当作乞讨工具等,由于幼儿无辨识能力,决定了找回的难度,所以不管出于什么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控制儿童的,与以出卖为目的实施如上行为的基本无异。而将主观要件限定于出卖为目的,显然不符合社会的实际情况。
  缺憾三:起点刑过低。当初立法的时候,刑法第240条,还规定了加重情节,比如(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三)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的;(四)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等,有这些情况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看似打击很重,但在具体实践处理中,能够用证据证实有这些加重情节的却非常少,因为拐卖儿童犯罪中对于上家、下家的隐秘度甚至比毒品犯罪还要大,即便其供述了拐卖儿童多人以上,也是无法查找到下家的,甚至拐卖者还会辩解他也是从“别人”处买得儿童,而对于“别人”无法提供详细情况,所以无法认定偷盗婴儿的行为和暴力等手段绑架儿童。也就是说,大部分拐卖儿童的案悄昌件,都无法认定加重情节,而只能在5-10年有期徒刑之间进行量刑。
  缺憾四:对收买者网开一面。刑法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枣脊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从法条中可以看出,对于收买者没有虐童、不阻碍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即便追究其刑期也较低,立法上给他们提供了适用缓刑的可能性,没有从源头上打击犯罪。当初这么立法,虽然有一定的时代背景因素,由于当时某些地方重男轻女思想太严重了,收买儿童、妇女后出现全村人集体保卫,全村打游击战、阻击战,给解救工作带来了非常大的困难,公安机关束手无策,所以从有利于解救出发制定了该款。
  如今这种情况基本不存在,集体抗法的情况已经很少发生,而该条立法仍然没有丝毫变化。因此,应当毫不犹豫地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删除。也有人认为该立法是为了鼓励收买者主动放弃控制,不阻碍其回家,这个其实只适用于拐卖妇女案件中,因为妇女会时刻想办法反抗、逃回,所以放弃控制让其回家具有可能性,而在拐卖儿童案件中,根本不存在这种情况,只存在犯罪行为被发现时,面临公安机关的查处,交还是不交孩子的情况,所以该立法鼓励自动交回孩子是不可能出现的效果。
  司法实务缺憾
  缺憾一:未真正认识到拐卖儿童罪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对绑架罪处罚很严厉的,一听到绑架,本能反应就是重刑打击毫不手软,而对拐卖儿童犯罪的危害性认识则不够。其实从本质上剖析,相比绑架罪的危害性有过之,绑架罪和拐卖儿童罪分别被设置在刑法第239条和第240条,从侵犯法益而言,绑架罪侵犯了人身法益、财产法益、社会法益,而拐卖儿童罪侵犯了人身法益和社会法益。财产法益的保护对此类犯罪并不是主要的,因此将绑架罪也设定在侵犯人身权利类犯罪中,而在侵犯人身法益和社会法益中,相比而言儿童被绑架和被拐卖,绑架侵犯的人身自由从时间而言应当相对短暂,而拐卖可能是长时间的侵犯、控制自由,对第三人(家庭、社会)的侵害,拐卖儿童比绑架儿童有过之。因此,实务者应当对拐卖儿童犯罪重新认识其危害性,严厉打击为常态,对案件中反映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事实,比如初犯、偶犯、前科情况、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不予法定的减轻处罚,并严格把握从轻处罚的力度。
  缺憾二:未真正认识到收买者行为的危害性。“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这是个常识性的问题,光重刑打击拐卖者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巨大买方市场经济利益的驱使,即便把抓到的拐卖者全部判处死刑,仍然会有许多犯罪分子跟上,甚至有些犯罪分子判刑出去后重操旧业。其实不难理解,对敢于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实行犯,无论设置多重刑期也不足以杜绝他们犯罪。而反过来对于收买被拐卖儿童的人,大部分都是社会上正常生活的人,有些人还受过高等教育,他们只会拿钱去买而不会去亲自实施拐卖行为,这部分人本身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如果规定用重刑打击,那么这部分人是没有胆量去铤而走险的,能够大大削弱买方市场,对从源头上减少拐卖儿童犯罪是有很大的作用的。
  实践中,由于该部分人认罪态度较好,又属于平常的“良民”,司法实务者尤其是社会阅历较浅的“新兵蛋子”容易引发同情,导致多半不处理收买者,要处理也大部分判处缓刑。最后使得买方市场逐年庞大,买价也逐年提高,一个正常男婴的价格基本上能到8-10万元甚至更高,这样变态的需求唯有重刑打击收买者才能遏制。
  缺憾三:对女性犯罪嫌疑人存在轻刑化思想。拐卖儿童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有较大一部分是女性犯罪嫌疑人,由于他们的性别优势,容易接近儿童和儿童的监护人,容易取得儿童及监护人的信任从而顺利拐卖。到案后,该部分犯罪嫌疑人基本上都认罪态度较好,并以多种原因恳请从轻处罚,对于还未生育过的办案人员而言,由于无法深刻体会到此类犯罪的危害性,并且容易被犯罪嫌疑人丰富的情绪所影响从而轻刑化处理,其实她们是真正披着羊皮的狼,对于拐卖儿童犯罪的案件,实务中应当让有一定经验并已有孩子的人承办较为合适。
  缺憾四:对拐卖儿童的新型案件研究不够。随着科技信息的发展,很多交易和物流都采用了网络形式。从近几年发展情况来看,拐卖儿童案件的产业链已经相当发达,犹如偷电瓶的案件,有专门的作案组织、营销组织、交货组织,还有中介组织,有些儿童甚至中间被倒手加价了好多次,这些犯罪组织甚至打着“网络送养”名头的QQ群、论坛等开始疯狂营销,侦查机关表现出对新型犯罪手段研究不够,无法摧毁某些拐卖儿童的犯罪集团和组织。
  综上,关于拐卖儿童罪的立法修改建议,立法界也有争论,有支持重刑建议修改的,也有坚持不需要修改的,一直没有定论至今未修改,从根本上而言,是对社会危害性认识程度产生了分歧。笔者认为如果争议双方观看过影片《亲爱的》,那么我想争议应该会少很多,如果认为影片夸张失实,那么试想一部脱离实际情况的影片显然是不可能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最后引用影片结尾孩子的一段话:“感谢父母不容易把我照看到19岁,没有买就没有拐,愿天下孩子都能在父母身边健康快乐地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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