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的法制史汉
“汉承秦制”,秦汉的政治与法律制度都处于封建国家早期发展阶段。汉朝在继承秦朝政治法律制度基础之上又有所发展。尤其是立法指导思想与秦有很大不同。
1、汉初黄老思想的流行
2、汉武帝时期的法制指导思想转型
3、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确立
刘邦与民“约法三章”发生在西汉王朝建立之前,但从此事的意义及其与汉代法制的关系来看,却可视作西汉立法的开端。
公元前208年,各支反秦义军的首领相约:“先入定关中者王之。”不久以后,刘邦统率大军攻占咸阳,推翻了秦王朝的统治。为了在未来的斗争中取得主动,刘邦旋即还军霸上,同时鉴于“父老苦秦苛法久矣”。为了顺应民心,除秦苛政,遂“反秦之敝”,“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这项在楚汉大战将临,胜负难卜的情况下采取的权宜措施,收到了笼络民心,争取支持的效果,一时“秦人大喜,争持牛羊酒食现飨军士”,它对刘邦集团安定关中、打败项羽、一统天下起了重要作用。 主要有律、令、科、比四种。
2、汉律六十篇
《九章律》九篇,是汉朝一部重要的法典,为汉律之核心,以《法经》为基础,吸收可秦律中合乎当时统治需要的部分加以编纂而成;
《傍律》十八篇,是叔孙通参照先秦和秦代的礼仪而制定的维护皇帝尊严和权威的礼制;
《越宫律》二十七篇,是有关宫廷警卫的法律;
《朝律》六篇,是有关朝贺制度的法律。
四、三种制度 1、上请制度
上请制度就是在贵族官僚犯罪后,一般司法官员无权审判,必须奏请皇帝裁断,皇帝可以根据犯罪者的具体情况——如与皇室的关系亲疏、现任官职的大小以及功劳大小等,来决定如何减免其刑罚。它源于礼之等级名分,是“尊尊”、“贵贵”原则的体现。
2、恤刑制度
恤刑是指对老人、小孩、妇女、残疾人等有特殊情况的人,在定罪处刑时给与特别宽宥的做法。
3、亲亲相得首匿
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或作证。
这一原则首先限定在一家之内,即祖孙三代,夫妻之间;
其次是卑幼首匿尊长一概不论,尊长首匿卑幼犯罪者,一般犯罪可不负刑事责任,死刑案件则上请廷尉,由其决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罪责。
这个刑法原则一直延续到清代,并时有发展。
五、汉文帝、汉景帝刑制改革 1、汉文帝刑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用徒刑、笞刑和死刑代替黥、劓和斩左右趾三种肉刑。
黥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即五年劳役;
劓刑改为笞三百;
斩左趾改为笞五百;
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
2、汉景帝刑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斩左趾的笞五百减为笞三百,后来有减为笞二百;
劓刑笞三百减为笞二百,后来又减为笞一百;
颁布《箠令》,对执行笞刑的刑具和执行方法做了具体规定;
对劳役刑作了改革,即决定将终身服役的劳役刑制度改为有期限的劳役刑制度。
3、刑制改革的意义
肉刑制度本事奴隶制的刑罚,在汉初之所以采用,是奴隶制残余在刑罚制度上的反映。文景二帝废除肉刑,顺应了历史潮流,有利于保护社会生产力。
改革后的汉朝刑罚,除死刑外,主要是劳役刑和笞刑,这为封建制五刑的形成奠定了基础。文景二帝改革刑制是由奴隶制五刑向封建制五刑过渡的重要标志。
六、推恩令、左官律、酌金律 为了维护以皇权为核心的中央集权制度,汉武帝在景帝平定吴楚七国之乱的基础上,继续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削弱和打击地方诸侯割据势力的法律。
1、推恩令
将先君分封老侯王的恩典,推及他们的子孙,即原来只能有嫡长子继承的封地,允许由诸侯王的众子弟分享。
2、左官律
左官是指在诸侯王手下当官。
汉朝尚右,如果舍天子而仕于诸侯,则同降秩、降级,故称左官。
左官为外附之臣,受到各种限制。目的是使诸侯不得私自任命官吏,别人亦不得擅自仕于诸侯。它对削弱诸侯国势力,剪除诸侯王的羽翼,起了重要作用。
3、酌金律
酌是一种醇酒。金是帝王酌祭宗庙时诸侯所献的贡金。皇帝召集诸侯祭祀时,大祀日饮酌酒,诸侯现金助祭。凡诸侯在酌祭宗庙时所献贡金的斤两、成色不合标准,就要受到处罚。
七、“读鞫”、“乞鞫” 1、读鞫(jū)
案件调查结束之后,审判官要对审理得出的违法犯罪过程与事实加以简明的归纳总结,并将其内容向被告宣读,称为“读鞫”。
2、乞鞫
又叫复审。读鞫之后,如果被告对宣读的内容没有异议,就将于判决后穿上赭衣,并将罪状或书其背,或张贴于都市,“使四方明知为恶之罚”。如果被告或其家属不服,可以要求重审,称为“乞鞫”。
汉代被判两年徒刑以上的,被告本人及其家属都可以请求复审。
八、录囚 录囚是封建时代皇帝或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罪囚的复核审录,监督和检查下级司法机关的决狱情况,平反冤狱及督办久系未决案件的一项制度。
录囚制度对平反冤狱、改善狱政和统一法律的适用起了一定的作用,也是古代实行审判监督的一个途径,因而被后世所沿用。直到明清,才由秋审、朝审等制度所取代。
九、“《春秋》决狱”与秋冬行刑 1、春秋决狱
缘起
春秋决狱,又称“引经决狱”、“经义断狱”。它是西汉武帝时期董仲舒等人提倡的一种断狱方式,就是以儒家思想为断狱指导思想,要求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用儒家经典、特别是《春秋》一书的“微言大义”作为分析案情、认定犯罪的根据,并按经义的精神解释和施用法律。
原则:原心定罪。
依据《春秋》的精神审理案件,应当以犯罪事实为根据,考察行为人的动机。如果某人动机不纯正,即使尚未作为或犯罪未遂,也要予以处罚;对共同犯罪的首犯更要从重处罚;如果行为人的目的、动机纯正,即便已违法犯罪,也可以“赦而不诛”或减轻刑罚。
董仲舒提倡春秋决狱有两点可以肯定:
一是他倡导的“原心定罪”,在很大程度上时想矫正汉武帝时期酷吏横行、“务求深文”的现象;
二是在定罪量刑时,强调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有其合理的因素。
从史料上看,董仲舒用《春秋》来判案一般都是由重改轻的。
影响
由于儒家经典并非法律,不具有法律条文的规范性和确定性,其简约的文字和深奥的含义常使人作出不同的解释,而且司法官也不可能完全通晓儒家经典。在审案中一味注重行为人的主管动机,就必然给不法之吏舞文弄法、上下其手提供条件,造成司法的随意性,导致“同罪而论异”的发展后果。
春秋决狱除了对律学的推动、对审案原则的修正外,更主要的是它促进了法律儒家化的进程。以儒学为核心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通过春秋决狱等途径不断影响法律实践,进一步确立了儒家思想在法制中的地位。这一引礼为律的过程,从汉代一直延续到魏晋南北朝。到了隋唐,法律儒家化的任务已经完成,礼法合一的法典正式形成,春秋决狱也完成了历史使命,退出了法制舞台。
2、秋冬行刑
秋冬行刑,是指中国古代将死刑的执行安排在秋冬两季进行的制度。
这一做法起源于先秦。当时人们已经认识到,对罪犯执行“天罚”必须合乎天意,讲究时令。
理论基础
阴阳五行家的德刑时令说。董仲舒将阴阳五行说进一步神化,认为天为本,人生于天,天人感应,二者之间有着必然联系,人们的任何行为都要符合天意。法制也是如此,刑杀应在秋冬进行,如若违背了这一规律,就会触怒天神而遭惩罚。
除了受这种理论的影响外,也与考虑不误农时有关。因为秋冬一般为农闲季节,此时断狱行刑,不致耽误农业生产,对巩固统治秩序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