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责任是怎样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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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我国刑法第133条未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具体定罪标准,仅笼统表述为:“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发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对立案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该《解释》的制定是为了进一步明确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但正是该《解释》造成目前司法机关在实践操作中产生困惑,主要在于完全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作为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是否合理。
一、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认定的区别
(一)交通肇事罪的行政犯分类
按照实质违法性的不同,犯罪行为可分为行政犯及刑事犯。根据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为前提的,因而其理应属于行政犯的范畴。
行政犯是指违反行政法规,严重危害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其危害程度已超过行政法范畴,而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其基本特点是:违反作为前置条件的相关行政法,并且危害严重,超出了行政法的规制范围,危害行政管理活动因而具有较弱的反伦理性,后果是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仅承担行政责任。
①我国没有独立的行政刑法,而是分散在刑法典与行政法律的刑事责任条款中,由广义的刑法来规定。即行政犯的法律条文形式有其特殊性,一是在刑法典中以刑法条文体现,二是在行政法中以严重行政违法行为需科处刑罚的特殊条款形式体现,这些条款被统称为行政刑法。行政刑法是我国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行政犯的认定、处罚应当适用刑法的基本原则。原因在于:其一,行政刑法应属于刑法的范畴,虽然行政犯来源于行政法的特殊条款规定,但不能仅因其来源的特殊性而否定行政刑法具有刑法性的这一本质。行政犯作为对国家具体法律秩序的违反,与刑事犯具有相同的本质,是应该被科以刑罚的行为,作为有关行政犯的法律体系的行政刑法是有关国家刑罚权的法规。其二,行政刑法与固有刑法的指导原理相同。由于固有刑法的诸原则大多在行政刑法中是妥当的,故行政刑法并非只是与固有刑法的形式相同,而是形成统一的刑法部门。
②在案件诉讼程序上,行政犯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行政诉讼程序;在主管机关上,行政犯的认定与处罚机关是人民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实质上,行政犯作为已超越行政法而需受刑法调整的行为,其必然要受到普通刑法基本指导原理的支配,并符合普通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
交通秩序是由我国道路交通行政机关管理的一项行政事务,受国家行政法规的调整,对一般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由道路交通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行政法规作出行政认定与处罚。而交通肇事罪则是行为人严重违反交通管理行政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需要受到刑事处罚的行政犯。根据上述分析,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认定应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构罪条件除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果外,还要区分行为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只有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才构成犯罪。而如何区分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完全依赖于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中的地位及作用,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认定,应将其归为书证,在开庭时宣读并质证;③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界定为鉴定结论而不是书证。④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未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本质特征予以准确认定,因而得出的结论并不正确。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刑事证据,理由在于:
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证据要求。其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书证。书证作为证据的一种,首要条件是具有客观性,要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人们的主观猜测。如《交通事故认定书》产生的基础--现场勘查笔录、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都符合刑诉法的证据要求,可以作为证据采用。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却并非随着案件发生而客观存在,是由公安人员在相关证据基础上运用法律条文对事实所作出的评价,以及对责任分配的主观判断结论,是一个适用法律的过程,不属于书证。其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角度作出的分析判断意见,但不能作出法律上的判断。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然是公安机关对法律问题所作出的评价。鉴定结论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交由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出鉴定,鉴定人一般不主动行使。且当事人对技术鉴定结论不服,可向不同的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承办案件的同一公安机关依职权主动作出的,体现的是行政意志,并且一次认定即告终结,当事人无权申请重新认定。因 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鉴定结论的性质。
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必然被司法机关采纳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2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行政责任认定结论,不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中,都不是必然被司法机关采纳的材料,而必须经过审判机关审查才可能被刑事诉讼所采纳。
再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行政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行政案件中,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后,运用法律条文作出的对行为人在行政法上所负行政责任的判断,其性质、作用类似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起诉书》、法院《判决书》等,应属于行政案件处理程序中的行政法律文书。
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司法机关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的参考资料,不能将其结论作为证据或既定事实直接采用。
(三)两种责任认定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在性质上具有很大的不同,不能加以混淆。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指导原则不同。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作为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认定,其目的是为行政处罚及民事调解赔偿提供依据。而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是司法机关为解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而作出的司法认定,两者分属行政权与司法权,性质上不能等同。
行政责任认定原则立足于宏观,在交通事故认定上,以维护现行整体交通稳定有序为目的,将所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都作为行政惩罚的对象,而不论该行为是否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基于这个指导原则,在交通事故认定上通常以“路权”⑤作为划分各方责任的基础标准。即以“各行其道”的要求,仅以双方在事故中各自有无违章行为、违章行为的多少、严重程度来区分交通事故责任。而刑事责任认定原则立足于微观,认定犯罪的目的主要侧重于对个案的打击。在刑事责任认定上,必须严格依照犯罪构成要件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基于该原则,在认定肇事者刑事责任时,应考量具体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违章行为是否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符合上述要件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维护整个交通秩序目的,则不是刑法处理个案时首要考虑的因素。
由于行政责任认定与刑事责任认定在事实证据、犯罪构成要件等方面的认定原则、方法不同,如果在认定交通肇事罪中机械地直接引用《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罪依据,势必导致司法机关在定罪上出现错误。同时,若将该行政责任认定结论直接作为认定当事人构成犯罪的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实质上就变为由公安机关主导,司法审查流于形式,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2.因果关系不同。交通事故认定系行政行为,着重于事先预防,价值取向上“秩序”、“效率”大于“公正”,所以一般只考虑事故双方各自有无违章行为,而忽视了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了各种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包括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以及非法运营等。这些行为都违反了行政法规,扰乱了国家对交通的正常管理秩序,国家为维护社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应对该些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但是应受行政处罚并不等于应受刑事处罚。刑事责任认定在客观方面强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必须是引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
其一,交通管理法规中除涉及交通安全的规定外,还包括国家对交通工具、交通活动参与人的管理制度。行为人违反该类管理制度,虽然也是行政违法行为,破坏了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但不会必然引发交通事故。如非法运营、无证驾驶、车辆牌号不清等,这些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例如一起交通事故中,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违章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是熟练的机动车驾驶员,但因疏忽未及时验证导致驾驶证过期,在交通法规中属于无证驾驶。此时,交通事故认定机关会因该驾驶证过期一方违反行政法规而认定其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继而根据《解释》的规定,将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从刑事责任认定角度考虑,对于一名熟练的驾驶员来说,疏忽验证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
其二,部分交通违法行为虽对道路交通具有潜在危险,但在具体事故中未必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例如一起交通事故中,前车司机在单行道违章急速调头,后车司机虽系酒后驾车但仍能保持清醒驾驶,因事发过于突然,即使在正常驾驶情况下也无法及时反应,而与前车相撞,导致前车司机死亡。在该起事故中,前车司机违章调头逆行,后车司机未能保持车距,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但是由于后车司机系酒后驾驶,故在事故认定中会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是从刑事责任认定角度看,后车司机的酒后驾驶行为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其三,交通事故认定中的过错相抵消原则不适用于刑事责任认定。某些时候,事故双方都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公安机关会采用民事法律中过错相抵消原则来划分双方责任。将双方在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违章行为相互比较,如被害方存在过错,就相应减少肇事方的责任档次。但在刑事案件中是否构成犯罪主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客观行为、因果关系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会因被害人的过错而影响对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定性,而最多只能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量刑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3.主观过错不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目的在于为行政处罚和调解民事赔偿提供依据。既然为民事赔偿服务,就必定要参考民事法律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中行为人主观方面有无过错时,行政机关往往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⑥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以机动车系高度危险作业,驾驶员应具有注意义务为依据,对驾驶员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只要证明具有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不需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加害人亦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除非能证明损害后果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见事故责任认定中,并不考虑驾驶员的主观上有无过错,认为所有的危害后果都是驾驶员应当预见到的,驾驶员负有无限注意义务。而在刑事责任的认定上,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主观过错是犯罪构成必备要件之一,无过错则无刑事责任。
4.证据要求不同。其一,交通事故认定采用责任推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肇事方有离开现场的行为就被认定为逃逸并负事故全责,即使有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充足的证据,公安机关也不会再去审核、考虑交通事故的真实成因。行政推定在办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案件中有其合理性,它对于遏制肇事行为人逃逸,防止交通事故的无法认定都有着积极意义。但即使是行政推定,根据行政法规也有其适用的特定条件,即只有在无法运用证据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能运用。然而,由于行政推定与刑事推定的目的、要求等有所不同,导致刑事推定在刑事责任认定中的运用比行政推定更应受到严格的限制。行政责任的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前提基础,但有了行政责任的认定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在公诉方,除了法律规定无须证明的情况外,均由公诉方来证实案件事实,即使发现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有毁灭证据、掩盖犯罪的行为,公诉方也必须对犯罪嫌疑人有无实施先前犯罪行为的证据进行举证,否则只能就其毁灭证据的行为定罪处罚。同一案件,以行政推定的方法来认定行政责任是适当可行的,但要用来推定刑事责任则明显不当。其二,交通事故认定中证据标准过低,取证手段单一。在实践中,由于行政执法讲究效率,所以公安机关用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要求过低,主要依靠肇事者本人的供述和案发时现场情况作出推定,尚未达到刑法要求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公安机关在认定事实时,通常根据现场遗留的痕迹、结合“路权”原则进行判断,由于现场情况是静止的,而发生事故的过程是动态的,所以常常会忽略事故真正的动态成因。如车辆正常行驶时行人突然闯入,该情况下事故现场痕迹与驾驶员疲劳驾驶撞上行人的事故现场非常相似;又如非机动车操作失误撞击停在非机动车道的机动车辆,与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借道时未注意而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事故现场也非常相似。事故认定部门如果只按照事后静止的现场痕迹判断,两者可能会得出同一的结论。另外,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死者的尸体检查停留在表面,只查看尸表情况,未对尸体进行解剖就得出被害人死于交通事故的结论,不符合鉴定结论的工作要求。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采集手段单一,证明标准过低,不仅造成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存疑,更使得以后刑事责任认定时,证据不足无法弥补。
二、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认定标准
“在确定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时,对于行为人是否负有责任,必须从刑法上进行责任的实质判断,这种判断要严格依照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而不是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⑦交通肇事罪作为行政犯罪,在先前对其的行政处理上带有强烈的行政执法“效率”特征,但当其被作为犯罪行为接受司法机关审查时,应当抛开部分行政执法原则,严格按照刑事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一)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客观的、现实的联系,即危害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引起和促成的作用。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相比较哲学上的因果关系而言,具有范围的特定性,即只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才是原因。首先,对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要求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其次,具有实在可能性还不能说明必然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具有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的某一现象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结果发生时,才能确定某一现象与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再次,如果一个危害后果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或介入第三人、被害人行为时,则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行为的突发性以及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交通肇事罪发生在高速运行的公共场所,行为人、被害人、第三人的行为都可能引起事故的发生,所以在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时,要严格证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考察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是否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交通事故是否是违章行为引发的后果。只有当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时,行为人的行为才可能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二)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过失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应当预见”是一种预见义务,不仅包括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还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行为人具有应当预见的能力,这是疏忽过失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⑨“应当预见”的前提是行为人能够预见,但事实上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能够预见”和“无法预见”两种情况。是否能够预见因人而异因事而异,需要结合行为人的知能水平、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及行为时的客观环境进行综合考察。如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后果,但系因无法预见的原因而产生的,则不构成犯罪,应认定为意外事件。车辆驾驶员作为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其参与交通活动时应当具有注意交通安全的义务。但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注意义务的范围、程度不应无限,应考虑到驾驶员的预见能力。驾驶员具有保持车况完好的义务,但其不可能像专业汽修工那样对车辆了如指掌,况且法定驾驶员培训课程中也没有要求驾驶员熟悉汽车的每个零件。如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年检合格、按时维护的车辆突然操控失灵或爆胎,发生交通事故的,从行政事故认定角度看,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从民事角度看,驾驶员也因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刑事责任认定看,车辆突然操控失灵或爆胎并非驾驶员能够预见,属于意外事件,应不负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我国应引入对过失中注意义务程度限制的理论,可以借鉴目前已被德、日刑法理论界采用的信赖原则。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的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⑩信赖原则免除了行为人预见他人可能实施不正常行为的义务,缩小了过失责任的范围。根据信赖原则,行为人参与交通活动时只要根据交通规则行动,就可以信赖其他从事交通的人也会根据规则而行动。如果因为其他从事交通的人采取无视交通规则的行动而发生了事故时,就不应当对此追究遵守了交通规则者的责任。⑾另外,对于上述提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肇事方与被害方过错相抵消的做法,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在具体案件中考察被害人的过错是否足以影响到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预见能力。如被害人的过错造成行为人无法预见危害后果的则属于突发事件,不构成犯罪;如被害人的过错不影响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预见,即使被害人存在过错,行为人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行人从影响驾驶员视线的障碍物后突然跑出违章横穿马路,驾驶员来不及刹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的突发行为是驾驶员无法预见的,驾驶员不应构成犯罪。相反,驾驶员如在100米外就已发现行人违章横穿马路,却未作出适当避让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虽然行人也存在过错,但并未影响驾驶员应有的预见能力,驾驶员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证据应排除合理怀疑
充分确凿的证据是正确认定事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基础。在搜集认定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证据时,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要求和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认真履行侦查取证工作,充分利用路面监控录像等视频证据,在事发第一时间做好证据搜集工作、走访相关证人。在证据论证上,做到指控犯罪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杜绝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责任推定及让肇事方承担举证义务的不合理归责原则,避免将肇事者的供述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
希望对您能有帮助,祝您的问题能够早日解决。
我国刑法第133条未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具体定罪标准,仅笼统表述为:“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发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对立案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该《解释》的制定是为了进一步明确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但正是该《解释》造成目前司法机关在实践操作中产生困惑,主要在于完全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作为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是否合理。
一、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认定的区别
(一)交通肇事罪的行政犯分类
按照实质违法性的不同,犯罪行为可分为行政犯及刑事犯。根据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为前提的,因而其理应属于行政犯的范畴。
行政犯是指违反行政法规,严重危害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其危害程度已超过行政法范畴,而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其基本特点是:违反作为前置条件的相关行政法,并且危害严重,超出了行政法的规制范围,危害行政管理活动因而具有较弱的反伦理性,后果是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仅承担行政责任。
①我国没有独立的行政刑法,而是分散在刑法典与行政法律的刑事责任条款中,由广义的刑法来规定。即行政犯的法律条文形式有其特殊性,一是在刑法典中以刑法条文体现,二是在行政法中以严重行政违法行为需科处刑罚的特殊条款形式体现,这些条款被统称为行政刑法。行政刑法是我国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行政犯的认定、处罚应当适用刑法的基本原则。原因在于:其一,行政刑法应属于刑法的范畴,虽然行政犯来源于行政法的特殊条款规定,但不能仅因其来源的特殊性而否定行政刑法具有刑法性的这一本质。行政犯作为对国家具体法律秩序的违反,与刑事犯具有相同的本质,是应该被科以刑罚的行为,作为有关行政犯的法律体系的行政刑法是有关国家刑罚权的法规。其二,行政刑法与固有刑法的指导原理相同。由于固有刑法的诸原则大多在行政刑法中是妥当的,故行政刑法并非只是与固有刑法的形式相同,而是形成统一的刑法部门。
②在案件诉讼程序上,行政犯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行政诉讼程序;在主管机关上,行政犯的认定与处罚机关是人民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实质上,行政犯作为已超越行政法而需受刑法调整的行为,其必然要受到普通刑法基本指导原理的支配,并符合普通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
交通秩序是由我国道路交通行政机关管理的一项行政事务,受国家行政法规的调整,对一般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由道路交通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行政法规作出行政认定与处罚。而交通肇事罪则是行为人严重违反交通管理行政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需要受到刑事处罚的行政犯。根据上述分析,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认定应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构罪条件除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果外,还要区分行为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只有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才构成犯罪。而如何区分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完全依赖于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中的地位及作用,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认定,应将其归为书证,在开庭时宣读并质证;③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界定为鉴定结论而不是书证。④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未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本质特征予以准确认定,因而得出的结论并不正确。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刑事证据,理由在于:
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证据要求。其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书证。书证作为证据的一种,首要条件是具有客观性,要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人们的主观猜测。如《交通事故认定书》产生的基础--现场勘查笔录、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都符合刑诉法的证据要求,可以作为证据采用。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却并非随着案件发生而客观存在,是由公安人员在相关证据基础上运用法律条文对事实所作出的评价,以及对责任分配的主观判断结论,是一个适用法律的过程,不属于书证。其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角度作出的分析判断意见,但不能作出法律上的判断。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然是公安机关对法律问题所作出的评价。鉴定结论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交由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出鉴定,鉴定人一般不主动行使。且当事人对技术鉴定结论不服,可向不同的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承办案件的同一公安机关依职权主动作出的,体现的是行政意志,并且一次认定即告终结,当事人无权申请重新认定。因 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鉴定结论的性质。
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必然被司法机关采纳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2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行政责任认定结论,不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中,都不是必然被司法机关采纳的材料,而必须经过审判机关审查才可能被刑事诉讼所采纳。
再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行政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行政案件中,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后,运用法律条文作出的对行为人在行政法上所负行政责任的判断,其性质、作用类似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起诉书》、法院《判决书》等,应属于行政案件处理程序中的行政法律文书。
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司法机关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的参考资料,不能将其结论作为证据或既定事实直接采用。
(三)两种责任认定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在性质上具有很大的不同,不能加以混淆。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指导原则不同。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作为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认定,其目的是为行政处罚及民事调解赔偿提供依据。而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是司法机关为解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而作出的司法认定,两者分属行政权与司法权,性质上不能等同。
行政责任认定原则立足于宏观,在交通事故认定上,以维护现行整体交通稳定有序为目的,将所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都作为行政惩罚的对象,而不论该行为是否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基于这个指导原则,在交通事故认定上通常以“路权”⑤作为划分各方责任的基础标准。即以“各行其道”的要求,仅以双方在事故中各自有无违章行为、违章行为的多少、严重程度来区分交通事故责任。而刑事责任认定原则立足于微观,认定犯罪的目的主要侧重于对个案的打击。在刑事责任认定上,必须严格依照犯罪构成要件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基于该原则,在认定肇事者刑事责任时,应考量具体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违章行为是否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符合上述要件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维护整个交通秩序目的,则不是刑法处理个案时首要考虑的因素。
由于行政责任认定与刑事责任认定在事实证据、犯罪构成要件等方面的认定原则、方法不同,如果在认定交通肇事罪中机械地直接引用《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罪依据,势必导致司法机关在定罪上出现错误。同时,若将该行政责任认定结论直接作为认定当事人构成犯罪的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实质上就变为由公安机关主导,司法审查流于形式,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2.因果关系不同。交通事故认定系行政行为,着重于事先预防,价值取向上“秩序”、“效率”大于“公正”,所以一般只考虑事故双方各自有无违章行为,而忽视了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了各种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包括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以及非法运营等。这些行为都违反了行政法规,扰乱了国家对交通的正常管理秩序,国家为维护社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应对该些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但是应受行政处罚并不等于应受刑事处罚。刑事责任认定在客观方面强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必须是引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
其一,交通管理法规中除涉及交通安全的规定外,还包括国家对交通工具、交通活动参与人的管理制度。行为人违反该类管理制度,虽然也是行政违法行为,破坏了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但不会必然引发交通事故。如非法运营、无证驾驶、车辆牌号不清等,这些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例如一起交通事故中,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违章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是熟练的机动车驾驶员,但因疏忽未及时验证导致驾驶证过期,在交通法规中属于无证驾驶。此时,交通事故认定机关会因该驾驶证过期一方违反行政法规而认定其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继而根据《解释》的规定,将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从刑事责任认定角度考虑,对于一名熟练的驾驶员来说,疏忽验证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
其二,部分交通违法行为虽对道路交通具有潜在危险,但在具体事故中未必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例如一起交通事故中,前车司机在单行道违章急速调头,后车司机虽系酒后驾车但仍能保持清醒驾驶,因事发过于突然,即使在正常驾驶情况下也无法及时反应,而与前车相撞,导致前车司机死亡。在该起事故中,前车司机违章调头逆行,后车司机未能保持车距,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但是由于后车司机系酒后驾驶,故在事故认定中会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是从刑事责任认定角度看,后车司机的酒后驾驶行为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其三,交通事故认定中的过错相抵消原则不适用于刑事责任认定。某些时候,事故双方都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公安机关会采用民事法律中过错相抵消原则来划分双方责任。将双方在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违章行为相互比较,如被害方存在过错,就相应减少肇事方的责任档次。但在刑事案件中是否构成犯罪主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客观行为、因果关系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会因被害人的过错而影响对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定性,而最多只能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量刑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3.主观过错不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目的在于为行政处罚和调解民事赔偿提供依据。既然为民事赔偿服务,就必定要参考民事法律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中行为人主观方面有无过错时,行政机关往往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⑥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以机动车系高度危险作业,驾驶员应具有注意义务为依据,对驾驶员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只要证明具有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不需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加害人亦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除非能证明损害后果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见事故责任认定中,并不考虑驾驶员的主观上有无过错,认为所有的危害后果都是驾驶员应当预见到的,驾驶员负有无限注意义务。而在刑事责任的认定上,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主观过错是犯罪构成必备要件之一,无过错则无刑事责任。
4.证据要求不同。其一,交通事故认定采用责任推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肇事方有离开现场的行为就被认定为逃逸并负事故全责,即使有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充足的证据,公安机关也不会再去审核、考虑交通事故的真实成因。行政推定在办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案件中有其合理性,它对于遏制肇事行为人逃逸,防止交通事故的无法认定都有着积极意义。但即使是行政推定,根据行政法规也有其适用的特定条件,即只有在无法运用证据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能运用。然而,由于行政推定与刑事推定的目的、要求等有所不同,导致刑事推定在刑事责任认定中的运用比行政推定更应受到严格的限制。行政责任的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前提基础,但有了行政责任的认定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在公诉方,除了法律规定无须证明的情况外,均由公诉方来证实案件事实,即使发现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有毁灭证据、掩盖犯罪的行为,公诉方也必须对犯罪嫌疑人有无实施先前犯罪行为的证据进行举证,否则只能就其毁灭证据的行为定罪处罚。同一案件,以行政推定的方法来认定行政责任是适当可行的,但要用来推定刑事责任则明显不当。其二,交通事故认定中证据标准过低,取证手段单一。在实践中,由于行政执法讲究效率,所以公安机关用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要求过低,主要依靠肇事者本人的供述和案发时现场情况作出推定,尚未达到刑法要求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公安机关在认定事实时,通常根据现场遗留的痕迹、结合“路权”原则进行判断,由于现场情况是静止的,而发生事故的过程是动态的,所以常常会忽略事故真正的动态成因。如车辆正常行驶时行人突然闯入,该情况下事故现场痕迹与驾驶员疲劳驾驶撞上行人的事故现场非常相似;又如非机动车操作失误撞击停在非机动车道的机动车辆,与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借道时未注意而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事故现场也非常相似。事故认定部门如果只按照事后静止的现场痕迹判断,两者可能会得出同一的结论。另外,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死者的尸体检查停留在表面,只查看尸表情况,未对尸体进行解剖就得出被害人死于交通事故的结论,不符合鉴定结论的工作要求。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采集手段单一,证明标准过低,不仅造成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存疑,更使得以后刑事责任认定时,证据不足无法弥补。
二、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认定标准
“在确定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时,对于行为人是否负有责任,必须从刑法上进行责任的实质判断,这种判断要严格依照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而不是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⑦交通肇事罪作为行政犯罪,在先前对其的行政处理上带有强烈的行政执法“效率”特征,但当其被作为犯罪行为接受司法机关审查时,应当抛开部分行政执法原则,严格按照刑事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一)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客观的、现实的联系,即危害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引起和促成的作用。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相比较哲学上的因果关系而言,具有范围的特定性,即只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才是原因。首先,对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要求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其次,具有实在可能性还不能说明必然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具有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的某一现象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结果发生时,才能确定某一现象与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再次,如果一个危害后果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或介入第三人、被害人行为时,则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行为的突发性以及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交通肇事罪发生在高速运行的公共场所,行为人、被害人、第三人的行为都可能引起事故的发生,所以在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时,要严格证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考察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是否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交通事故是否是违章行为引发的后果。只有当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时,行为人的行为才可能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二)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过失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应当预见”是一种预见义务,不仅包括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还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行为人具有应当预见的能力,这是疏忽过失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⑨“应当预见”的前提是行为人能够预见,但事实上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能够预见”和“无法预见”两种情况。是否能够预见因人而异因事而异,需要结合行为人的知能水平、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及行为时的客观环境进行综合考察。如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后果,但系因无法预见的原因而产生的,则不构成犯罪,应认定为意外事件。车辆驾驶员作为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其参与交通活动时应当具有注意交通安全的义务。但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注意义务的范围、程度不应无限,应考虑到驾驶员的预见能力。驾驶员具有保持车况完好的义务,但其不可能像专业汽修工那样对车辆了如指掌,况且法定驾驶员培训课程中也没有要求驾驶员熟悉汽车的每个零件。如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年检合格、按时维护的车辆突然操控失灵或爆胎,发生交通事故的,从行政事故认定角度看,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从民事角度看,驾驶员也因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刑事责任认定看,车辆突然操控失灵或爆胎并非驾驶员能够预见,属于意外事件,应不负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我国应引入对过失中注意义务程度限制的理论,可以借鉴目前已被德、日刑法理论界采用的信赖原则。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的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⑩信赖原则免除了行为人预见他人可能实施不正常行为的义务,缩小了过失责任的范围。根据信赖原则,行为人参与交通活动时只要根据交通规则行动,就可以信赖其他从事交通的人也会根据规则而行动。如果因为其他从事交通的人采取无视交通规则的行动而发生了事故时,就不应当对此追究遵守了交通规则者的责任。⑾另外,对于上述提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肇事方与被害方过错相抵消的做法,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在具体案件中考察被害人的过错是否足以影响到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预见能力。如被害人的过错造成行为人无法预见危害后果的则属于突发事件,不构成犯罪;如被害人的过错不影响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预见,即使被害人存在过错,行为人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行人从影响驾驶员视线的障碍物后突然跑出违章横穿马路,驾驶员来不及刹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的突发行为是驾驶员无法预见的,驾驶员不应构成犯罪。相反,驾驶员如在100米外就已发现行人违章横穿马路,却未作出适当避让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虽然行人也存在过错,但并未影响驾驶员应有的预见能力,驾驶员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证据应排除合理怀疑
充分确凿的证据是正确认定事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基础。在搜集认定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证据时,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要求和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认真履行侦查取证工作,充分利用路面监控录像等视频证据,在事发第一时间做好证据搜集工作、走访相关证人。在证据论证上,做到指控犯罪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杜绝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责任推定及让肇事方承担举证义务的不合理归责原则,避免将肇事者的供述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
希望对您能有帮助,祝您的问题能够早日解决。
2018-06-27 · 知道合伙人法律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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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认定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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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架,逃避,是主责。等处就好多了,只要方向,行车路线对,就是次要责任,扣分上学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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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4 · 专业律师咨询在线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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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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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定逃逸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行为人对肇事事故应是明知的。
如果行为人对肇事事故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使,主观上没有恶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在进行正常的驾驶行为。所谓的“逃逸”时不能成立的,如果对于这种驶离现场的行为以逃逸论处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典型的客观归责,无论从刑事立法基本原则还是从司法公正角度出发都是不适宜的。当然,这里的“明知”并非要求肇事者对于其中所有的细节都有着具体的明知,只要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对于肇事存在盖然性、可能性的明知,就符合要求。
2、逃避抢救义务以及其后逃避责任追究。
一般情况下,逃逸者不履行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的动机是重合的,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存在着并不逃避抢救义务但尽可能地逃避肇事责任追究或者不履行抢救义务但并不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单一动机的情况,前者如甲驾车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后,将被害人尽快送到医院,但之后一走了之的情形。只要具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追究这两个动机中的任何一个,都应认为具备了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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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行为人对肇事事故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使,主观上没有恶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在进行正常的驾驶行为。所谓的“逃逸”时不能成立的,如果对于这种驶离现场的行为以逃逸论处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典型的客观归责,无论从刑事立法基本原则还是从司法公正角度出发都是不适宜的。当然,这里的“明知”并非要求肇事者对于其中所有的细节都有着具体的明知,只要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对于肇事存在盖然性、可能性的明知,就符合要求。
2、逃避抢救义务以及其后逃避责任追究。
一般情况下,逃逸者不履行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的动机是重合的,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存在着并不逃避抢救义务但尽可能地逃避肇事责任追究或者不履行抢救义务但并不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单一动机的情况,前者如甲驾车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后,将被害人尽快送到医院,但之后一走了之的情形。只要具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追究这两个动机中的任何一个,都应认为具备了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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