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宪法监督的制度
我国当代的宪法监督制度几个方面 :
我国当代的宪法监督制度最早源于1954年宪法的规定,1982年的宪法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关于宪法监督体制和方式等的规定,从而形成了目前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
虽然我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在树立宪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从历史的、比较的和发展的角度看,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仍然有待完善。
依据我国目前宪法监督制度的具体规定和实施效果,其尚待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我国缺乏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
我国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这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加强宪法监督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但不容否认的是,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只召开一次,会期有限,事务繁忙,议程紧凑,其工作方式自然不适合对偶然性、随机性强的违宪事件进行审查监督;而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即常委会的工作方式虽然较人大全会要灵活,但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其活动也日益被繁重的立法任务所占据,对宪法的监督则始终难以形成一种专门化、系统化、经常性的工作,这无疑制约了宪法监督制度效能的发挥。
监督的方式和对象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仍有局限性。
我国宪法监督采取事前和事后相结合的监督方式,这固然有其优越性,但不能不看到的是,现行监督制度的这种方式仍然过于侧重对国家机关特别是立法机关的监督,而忽视了对其他机关和社会主体的监督;过于侧重对法律、法规等立法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监督,而忽视了对其他行为尤其是行政活动、司法活动合宪性的监督。
“侧重”和“忽视”此消彼长,相对应而存在,无疑会在客观上造成宪法监督的盲区,弱化对公共权力进行规范和制约的整体效果。
违宪救济方式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制裁性不足,损害宪法权威。
法律制裁必须能够对被制裁对象产生直接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益”后果,才能够产生实质上的制裁效果,进而给被监督主体以守法的外在动力。
依据我国现行宪法,不论是事后监督意义上的撤销违宪性法律、法规,还是事前监督意义上的不予批准违宪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都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制裁性,这无疑使宪法监督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和强制色彩,降低了宪法监督的权威。
相比之下,罢免是所有违宪救济手段中较有制裁性的一种,但它本身又是我国宪法规定得最为原则、最为粗略,实践中最少操作和最不易操作的一种监督方式,因而在违宪制裁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