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分求助,一个公司法案例题。

2003年10月8日,陈某与王某、张某、曾某共同出资设立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公司章程规定:陈某出资16%,担任监事;王某出资64%,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张某、曾... 2003年10月8日,陈某与王某、张某、曾某共同出资设立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公司章程规定:陈某出资16%,担任监事;王某出资64%,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张某、曾某出资均为10%;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应于次年1月10日前送交各股东。各股东均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公司从未向陈某提交过财务会计报告,陈某多次要求了解公司账目,王某指令财务人员尹某拒绝提供。陈某认为其知情权受到侵犯,诉请法院要求尹某向其履行送交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对此案被告是否适合,法院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尹某为被告,因其为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侵犯股东知情权的直接行为人;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王某为被告,因尹某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侵犯股东知情权的行为是在其指令下进行的;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公司为被告、因知情权作为股东权是相对于公司而言的。

问:你认为哪种意见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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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ndacomeback
2009-10-23 · TA获得超过831个赞
知道小有建树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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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乍一看这个问题还真有点让人不知所措。
  这个诉讼所依据的应当是《公司法》第153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至于三种意见,哪一种可取,我想先举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里面有一段关于侵害股东知情权问题的阐述,现引如下:
  “7.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
  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该试行规定,于2008年4月21日正式实施,字号为京高法发【2008】127号,在该规定中,第十四条这样提到,“股东知情权案件中,被告公司以原告股东出资瑕疵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说明,正式确定股东以知情权受侵害为由的案件,应认定公司为被告。

  这已经是权威意见了,本来应该不做解释,你就可以知道了,但我还想补充些我的想法。
  我认为这样确定是合理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的权益之一,它是股东将相应资质投入公司而所获得的对价,那么它的对价取得相对方应为其权利行使对象,也就是公司。
  这就好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的知情权,它的义务主体则是经营者一个道理。
  希望这样讲,你能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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