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翔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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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翔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是2017-08-04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文一西路1818-2号8幢203、204室。
中翔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330110MA28WLC575,企业法人陈宝才,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中翔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一般。
中翔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对外投资0家公司,具有1处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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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曙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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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2民初9091号
原告:池某某,女,汉族,1966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朋,总经理。
被告: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狄秀斌,董事长。
被告: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白马大厦
法定代表人:狄秀斌,董事长。
原告池某某诉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6年1月1日到2017年10月1日期间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42600元;二、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62744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相关产生的费用,合计205344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和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和《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合肥义务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原告将自己位于合肥市“义务中国小商品城——合肥工艺饰品城商*****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对义乌小商品城的商铺进行管理。当日,原告与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合肥市“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合肥工艺饰品城****商铺出租给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前三年(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市场培育期,原告不收取租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每年固定基本租金77780元,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当季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因被告未在2016年1月10日支付当季度的租金,之后到2017年10月1日的租金也没有按约支付,故原告现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向所有业主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了租金支付的具体日期。被告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在承诺函中作为担保方对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所欠租金及剩余租金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池某某与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的应付租金提供担保的民事行为均合法有效。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池某某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延迟支付租金,延迟每日按租金千分之一赔偿原告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本院现确认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关于池某某主张被告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的付款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并不能证明该被告应承担租金的清偿责任,其陈述因系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必须把商铺交给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即应对租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池某某2016年1月1日到2017年10月1日期间租金142600元,并承担该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每季度应付租金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不足以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的,不足部分则由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800元,由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扬
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
人民陪审员 王继圣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权 可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2民初9091号
原告:池某某,女,汉族,1966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朋,总经理。
被告: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狄秀斌,董事长。
被告: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白马大厦
法定代表人:狄秀斌,董事长。
原告池某某诉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6年1月1日到2017年10月1日期间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42600元;二、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62744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相关产生的费用,合计205344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和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和《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合肥义务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原告将自己位于合肥市“义务中国小商品城——合肥工艺饰品城商*****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对义乌小商品城的商铺进行管理。当日,原告与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合肥市“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合肥工艺饰品城****商铺出租给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前三年(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市场培育期,原告不收取租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每年固定基本租金77780元,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当季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因被告未在2016年1月10日支付当季度的租金,之后到2017年10月1日的租金也没有按约支付,故原告现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向所有业主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了租金支付的具体日期。被告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在承诺函中作为担保方对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所欠租金及剩余租金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池某某与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的应付租金提供担保的民事行为均合法有效。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池某某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延迟支付租金,延迟每日按租金千分之一赔偿原告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本院现确认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关于池某某主张被告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的付款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并不能证明该被告应承担租金的清偿责任,其陈述因系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必须把商铺交给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即应对租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池某某2016年1月1日到2017年10月1日期间租金142600元,并承担该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每季度应付租金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不足以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的,不足部分则由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800元,由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扬
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
人民陪审员 王继圣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权 可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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