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什么活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品牌商标、网络载体、企业名称、广告发布活动中出现侵犯民族风俗习惯、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和行为。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社区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接受民族团结教育适用本条例。
扩展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领导,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全过程,将其作为考核、验收创建精神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突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实践性、时代性,适应各族群众利益关系发展变化,丰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内涵、创新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活动,增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感召力、亲和力、影响力。
参考资料来源: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的规定》网络载体、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发布。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文化、婚姻、计划生育和继承等制度。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不得收集、提供、制作、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不得宣扬和传播宗教极端思想;不得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危害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的行为。
扩展资料: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整改期间不得参加各级各类先进集体评选。
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通报,取消相应的荣誉称号和达标单位资格,同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第二十三条民族团结教育主要内容:
(一)马克思主义国家观、民族观、宗教观、历史观、文化观的教育;
(二)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律意识和中华民族意识的教育;
(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不分裂民族;
(四)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宗教政策、国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教育;
(五)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的教育;
扩展资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加强民族团结教育的地方性法规,明确了民族团结教育的社会责任、原则和相关法律责任。《条例》规定,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纳入教育计划,组织编写适合大、中、小学的民族团结教育教材。
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培训,充分发挥教师在学校民族团结教育中的领导模范模范作用。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民族团结教育,将民族团结教育融入国民教育的全过程,贯穿于学生成长和发展的各个阶段。幼儿园应当对学龄前儿童开展适合其特点的民族团结教育。《条例》还指定可以为新疆民族团结教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