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2018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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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和服务,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是指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其周边公路保护规定区域(以下统称公路路域)依法实施保护和管理的行政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领导,提高公路路政管理和服务水平。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负责公路路政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做好公路路政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群众和通过村规民约倡导爱路护路,协助做好公路路政有关工作。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与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爱路护路协作机制,共同做好公路保护工作。第六条 负责公路养护的单位、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公路的养护,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支持和配合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有关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路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爱路护路意识。第二章 机构职责与执法监督第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公路路产,监督管理公路路域;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五)查处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路政管理执法队伍建设,并配备与所管辖公路的技术等级、通车里程等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执法人员及执法装备。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按照规定聘用执法辅助人员,协助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开展路政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执法人员在履行路政管理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二)规范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三)遵守执法程序和要求,公正文明执法。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实施公路路政巡查时,应当开启示警灯。第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科技手段提高管理和服务效率。第十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平台,公示执法主体、依据、权限和程序等执法内容,公开监督举报方式。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第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储备公路路政应急物资,提高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第三章 公路保护与通行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公路用地范围。

  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区域;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或者坡脚线向外不少于1米的区域。

  公路实际征收或者征用土地超过公路边沟外缘1米以上的,公路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范围为准。

  村道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第十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

  (三)挖沟引水、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

  (四)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爆破作业;

  (五)破坏、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和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六)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运输车辆载物拖地行驶或者泄漏、抛撒物品损害、污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八)其他影响公路畅通或者损害公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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