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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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档案馆工作,有效地收集、管理和利用档案,促进我省档案事业发展,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福建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档案馆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家档案馆,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各级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征集、保管保护、鉴定整理、研究开发本行政区域内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并依法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专业档案馆负责接收征集、保管保护、鉴定整理、研究开发本行政区域内某一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并依法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第三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全面收集档案,反映历史真实,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和安全,方便社会利用,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馆工作的领导,把国家档案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支持国家档案馆事业的健康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档案馆布局要求,统筹规划、科学设置国家档案馆。
省、设区的市依法设置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县(市、区)设置综合档案馆。第六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省国家档案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机构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档案馆工作。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档案事务,支持社会组织、中介机构、专业机构发挥服务等作用。第二章 接收征集与保管保护第八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收集档案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依法开展档案收集工作,将属于本馆收集范围的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收集进馆。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移交进馆的档案材料应当确保齐全、完整、准确和系统,并同步移交电子目录信息,逐步移交电子档案或者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下属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机构改革、行政区划调整等档案,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第十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电子文件(档案)备份平台,开展电子文件(档案)备份工作。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拟移交国家档案馆的涉密档案,应当进行密级变更、解密的审核后移交;对已移交国家档案馆的涉密档案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第十二条 建立公务礼品档案移交与收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对外活动中的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公务礼品,应当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保存。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重大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和重大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依法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相关档案。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国家档案馆通过接受捐赠、购买等形式征集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国家档案馆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并可以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与利用价值的档案。
国家档案馆根据需要,开展赴境外征集有关重要档案史料工作。第十五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对馆藏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对重要、珍贵档案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并实行异地异质备份保管。第十六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方志馆及其他机构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等同时是档案的,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提供相关电子目录信息,并可以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第三章 利用服务与信息共享第十七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并将档案利用服务的内容、时间、手续、方式等基本服务信息向社会公开。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按国家规定不宜开放的档案以外,国家档案馆应当向社会开放下列馆藏档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形成的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形成的、时间已满30年的档案;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
(四)属于政务公开范围的档案;
(五)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研项目和重大活动档案。
国家档案馆开放个人捐赠、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捐赠人、寄存人同意。
本办法所称国家档案馆,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各级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征集、保管保护、鉴定整理、研究开发本行政区域内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并依法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专业档案馆负责接收征集、保管保护、鉴定整理、研究开发本行政区域内某一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并依法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第三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全面收集档案,反映历史真实,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和安全,方便社会利用,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馆工作的领导,把国家档案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支持国家档案馆事业的健康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档案馆布局要求,统筹规划、科学设置国家档案馆。
省、设区的市依法设置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县(市、区)设置综合档案馆。第六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省国家档案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机构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档案馆工作。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档案事务,支持社会组织、中介机构、专业机构发挥服务等作用。第二章 接收征集与保管保护第八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收集档案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依法开展档案收集工作,将属于本馆收集范围的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收集进馆。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移交进馆的档案材料应当确保齐全、完整、准确和系统,并同步移交电子目录信息,逐步移交电子档案或者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下属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机构改革、行政区划调整等档案,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第十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电子文件(档案)备份平台,开展电子文件(档案)备份工作。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拟移交国家档案馆的涉密档案,应当进行密级变更、解密的审核后移交;对已移交国家档案馆的涉密档案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第十二条 建立公务礼品档案移交与收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对外活动中的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公务礼品,应当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保存。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重大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和重大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依法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相关档案。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国家档案馆通过接受捐赠、购买等形式征集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国家档案馆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并可以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与利用价值的档案。
国家档案馆根据需要,开展赴境外征集有关重要档案史料工作。第十五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对馆藏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对重要、珍贵档案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并实行异地异质备份保管。第十六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方志馆及其他机构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等同时是档案的,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提供相关电子目录信息,并可以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第三章 利用服务与信息共享第十七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并将档案利用服务的内容、时间、手续、方式等基本服务信息向社会公开。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按国家规定不宜开放的档案以外,国家档案馆应当向社会开放下列馆藏档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形成的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形成的、时间已满30年的档案;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
(四)属于政务公开范围的档案;
(五)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研项目和重大活动档案。
国家档案馆开放个人捐赠、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捐赠人、寄存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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