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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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观:
房地产经纪 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 房地产开发 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 不正当手段 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 不正当利益 ;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客观: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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