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与善意第三人(可追加分)

1.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责任。2.合伙企业对合... 1.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责任。
2.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上面两项都是法律规定的,可是我怎么看着觉得矛盾啊。。。到底合伙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协议需不需要被继续执行?区别与第一点中提到的出质有关吗?能不能举个具体简单的例子说明一下啊?
谢谢了,答案被采纳了以后会追加50分。。。
一时心急,放错问题的类型了,应该是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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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城朱瑛
2009-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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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质财产份额应该不能算作是执行合伙事务和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吧,应该是个人活动。比如以个人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作债权的担保。如果不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这种行为显然严重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以及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这时为了保护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利益,出质行为未经合伙人同意的应无效,但应赔偿善意相对人相应损失。
第二条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指的是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及以合伙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等,合伙企业对其权限的限制,不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方,这是为了保障市场交易和善意第三人利益而做出的规定。
所以这两个是不矛盾的,区别在于一个是个人活动一个是以合伙企业名义进行的活动。
我也是刚刚学习法律,不一定对~~~可以期待更牛的高手做更好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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