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一公司法案例答案

1.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almonv.Salmon&Co.Ltd.,1897)萨洛蒙先生原为个体商人,拥有一家鞋店。1892年依公司法的规定建立了萨洛蒙有限责任公... 1. 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almon v. Salmon & Co. Ltd., 1897)
萨洛蒙先生原为个体商人,拥有一家鞋店。1892年依公司法的规定建立了萨洛蒙有限责任公司,有七名股东:萨洛蒙先生、萨洛蒙太太和他们的五个子女。公司发行了20007份股份,其中,萨洛蒙先生占20001股,其余每人各占一股。公司成立后的第一次董事会批准萨洛蒙先生将其鞋店卖给公司,售价38782英镑,其中,20000英镑作为萨洛蒙先生认缴公司的股金,计20000股;10000英镑作为公司欠其债务,并由公司资产作为担保;其余以现金支付。公司以后由陆续对外借了部分债务,未设抵押。1893年,公司因无力支付到期债务被依法清算,清算结果是公司有资产6000英镑,欠债除萨洛蒙先生的10000英镑外还有7000英镑非担保债务。萨洛蒙先生要求公司优先偿付其有担保的债权。公司清算人代表无担保的债权人起诉萨洛蒙先生,认为他与公司实际为同一个人,他应对普通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本人债权不应当向公司求偿。一审法院和上述法院均支持了清算人代表公司普通债权人的上述主张,认为公司是萨洛蒙先生的代理人,萨洛蒙先生应承担公司的债务。萨洛蒙先生不服判决并上诉。衡平法院驳回判决,认为公司合法成立,是独立的法人组织,有权行使公司权利,包括借贷;公司的债权人不是萨洛蒙先生本人的债权人,萨洛蒙先生作为有担保的债权人,有权优于普通债权人得到清偿。请对判决进行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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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谢晨
推荐于2017-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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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被很多学者称为“不幸的、后患无穷的”判例。
请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1.有限公司最早出现于19世纪末的德国,最早的有限公司立法是德国的1892年《有限责任公司法》。该案发生在1893年,其适用的法律蓝本的主体应当是经重大修改后的英国《1862年公司法》中关于封闭式公司的相关规定。其与英国现行公司法(由1948年公司法为主体构成,包括《1948年公司法》;《1967年公司法》第一、三部分;《1972年苏格兰公司法》(浮动担保和受让人);《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第九节;《1976年股票交易法)》(买卖成交);《1980年公司法》和《1981年公司法》)差别很大。
2.“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直到滥19世纪末才滥觞于美国。本案发生的时候该制度并非如同今日般完善,尚处探索之中。衡平法法院的判决无疑承认了公司的面纱。
3.本案系形式上的有限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4.我们现行公司法的很多精神源于20世纪中期之后西方后现代哲学的推动。
5.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构成被遵循的先例之判例主要指判例背后的内在价值和基本精神。在英国法院有一种权利,即在先例不符合公平正义时修改先例。本案在当代一人公司和公司形骸化的案件判决中已不再援引。
6.赵旭东先生的《公司法》中P64页的该案例之教学作用主要用于说明公司的法律特征,而不是用于说明公司的人格否认。
综上所述:我个人认为,具体的案例应当还原到其存在的历史时期。在英国也并非所有判例都对当下具有积极意义。本案在当时的意义在于对有限责任的强调。
我的家乡我说了算
推荐于2017-10-02 · 知道合伙人交通运输行家
我的家乡我说了算
知道合伙人交通运输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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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公司法案
  1.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06年2月1日召开董事会会议,该次会议召开情况及讨论决议事项如下:
  (1)甲公司董事会的7名董事中有6名出席该次会议。其中,董事谢某因病不能出席会议,电话委托董事李某代为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2)甲公司与乙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但甲公司总经理胡某于2003年下半年擅自为乙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损害甲公司的利益,故董事会作出如下决定:解聘公司总经理胡某;将胡某为乙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收归甲公司所有。
  (3)为完善公司经营管理制度,董事会会议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并决定从通过之日起执行。
  要求:
  根据上述情况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董事谢某电话委托董事李某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2)董事会作出解聘甲公司总经理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3)董事会作出将胡某为乙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收归甲公司所有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4)董事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 (1)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书面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在本题中,董事谢某以电话方式委托董事李某代为出席会议行使表决权,委托方式不合法。
  (2)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解聘公司经理属于董事会的职权。
  (3)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否则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4)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由股东大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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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用户
200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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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个人认为:衡平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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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月梯P
200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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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搜索了谷歌前20页 没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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