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自2002年5月至2008年6月一直在A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7月A公司将公司内大
本人自2002年5月至2008年6月一直在A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7月A公司将公司内大部分员工劳动关系委托劳务公司B代为管理,本人也同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时...
本人自2002年5月至2008年6月一直在A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7月A公司将公司内大部分员工劳动关系委托劳务公司B代为管理,本人也同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时间为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但自2002年至2011年本人劳动地点,工作性质均未发生变化) ,2011年A公司将业务主体分立,分立成两个子公司C和D,(A公司为母公司)本人随同部分员工进入C公司,并同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合同期限未满时由于C公司拖欠工资,本人起诉同C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2002年至2014年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合理合法?应支付多少年的经济补偿金? 备注:A公司是母公司,占C公司股份55%,在成立C公司期间,A公司一直参与C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日常业务及合同签订也加盖A公司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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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可以要求C单位支付02年至14年的经济补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2、经济补偿金分两段计算,08年1月1日前遵循《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6个工资经济补偿金,08年1月1日之后遵循《劳动合同法》14年12月31日前申请时7个月,15年1月1日之后申请时7.5个月经济补偿金。共计13个月或13.5个月经济补偿金。
《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2、经济补偿金分两段计算,08年1月1日前遵循《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6个工资经济补偿金,08年1月1日之后遵循《劳动合同法》14年12月31日前申请时7个月,15年1月1日之后申请时7.5个月经济补偿金。共计13个月或13.5个月经济补偿金。
《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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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问
好明确啊,谢谢,再问你个问题,我是不是应该3家一起起诉呢?
追答
主要是第三家,加上前两家也可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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