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昆明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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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理。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第三条 殡葬改革是破除封建陋习,树立社会新风,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政府和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制订殡葬改革发展规划,制度殡葬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积极做好殡葬改革发展规划,制订殡葬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积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各部门、各单位,以及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农会等组织要积极密切配合开展工作。各级干部、共产党员、共青团员要以身作则带头实行火葬,节俭、文明办丧事,在殡葬改革中起模范带头作用。第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各级公安、工商行政、交通、卫生部门等协同配合加强管理。第二章 积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第五条 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划为推行火葬地区逐步推行火葬。我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区,呈贡、晋宁、安宁、富民、宜良、路南、嵩明、禄劝县的县城地区,划定为推行火葬的地区。其中盘龙、五华两城区为重点推行火葬的地区。并规定如下:
(1)上述地区各单位干部职工(包括县属区乡干部、职工)部队指战员死亡后,都应实行火葬,不搞土葬。
(2)盘龙、五华两城区居民死亡后,原则上要实行火葬,不搞土葬。
(3)官渡、西山区、呈贡、晋宁、安宁、富民、宜良、路南、嵩明、禄劝县县城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农民死亡后,一般要实行火葬,限制土葬。
(4)上述区域内的少数民族死亡后,尊重其丧葬习俗。第六条 凡属划定推行火葬区域范围内的国家国职工、部队指战员、城镇居民、农民死亡后,各单位、部队、居民委员会、区乡政府要协助殡葬管理部门为死者实行火葬提供方便。第七条 划定推行火葬的地区,单位或个人不得动用国家、集体的木材、车辆搞土葬;国家职工拒不实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也不得为丧事活动提供方便。违者,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单位应给予经济制裁或纪律处分。公安、交通、监理部门对动用公用车搞土葬的,有权扣缴行车执照,并给予罚款处理。第八条 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但要在划定的墓地埋葬,并提倡节约办丧事,以减轻群众负担。第九条 对非正常死亡的人员,经公安部门验证死因后,及时进行火化。死因复杂或无名尸需要暂时保存的,经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处理时间。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处理尸体,三天以内不处理而无理取闹的,死者所在单位应主动与公安、卫生部门或居民委员会、乡政府联系强行火化。违者,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环境卫生法规给予必要的处罚。第十条 在医院病故的尸体,应直接送火葬场。需要等待远亲告别的,应送太平间冷藏;但最多不得超过五天,不得露尸等待。其中患甲类急性传染病死亡的,应立即火化,不得停放。第十一条 死者骨灰可由亲属按殡葬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手续后进行寄存;不寄存或者要求运送骨灰回原籍的,由遗属自行处理。第十二条 各单位干部、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费,按规定的标准包干使用,节余归亲属,超支由亲属自理。第十三条 凡不宜推行火葬或尚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郊县农民群众,允许土葬,但当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的原则,在不影响农田基本建设,不污染水源的前提下,因地制宜规划土葬用地,以自然村为单位,划定荒山瘠地为公墓。公墓由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管理。并提倡实行深埋平葬,不留坟头。
农村公墓禁止接埋属推行火葬地区的死亡人口,禁止集体或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违者,除没收所得收入外,还要视情节给予所得收入的二至五倍的罚款。第十四条 严禁占用集体耕地,个人承包地、自留地、责任山作墓地。已占用集体耕地,个人承包地、自留地、责任山的坟墓,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1)上述地区各单位干部职工(包括县属区乡干部、职工)部队指战员死亡后,都应实行火葬,不搞土葬。
(2)盘龙、五华两城区居民死亡后,原则上要实行火葬,不搞土葬。
(3)官渡、西山区、呈贡、晋宁、安宁、富民、宜良、路南、嵩明、禄劝县县城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农民死亡后,一般要实行火葬,限制土葬。
(4)上述区域内的少数民族死亡后,尊重其丧葬习俗。第六条 凡属划定推行火葬区域范围内的国家国职工、部队指战员、城镇居民、农民死亡后,各单位、部队、居民委员会、区乡政府要协助殡葬管理部门为死者实行火葬提供方便。第七条 划定推行火葬的地区,单位或个人不得动用国家、集体的木材、车辆搞土葬;国家职工拒不实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也不得为丧事活动提供方便。违者,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单位应给予经济制裁或纪律处分。公安、交通、监理部门对动用公用车搞土葬的,有权扣缴行车执照,并给予罚款处理。第八条 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但要在划定的墓地埋葬,并提倡节约办丧事,以减轻群众负担。第九条 对非正常死亡的人员,经公安部门验证死因后,及时进行火化。死因复杂或无名尸需要暂时保存的,经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处理时间。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处理尸体,三天以内不处理而无理取闹的,死者所在单位应主动与公安、卫生部门或居民委员会、乡政府联系强行火化。违者,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环境卫生法规给予必要的处罚。第十条 在医院病故的尸体,应直接送火葬场。需要等待远亲告别的,应送太平间冷藏;但最多不得超过五天,不得露尸等待。其中患甲类急性传染病死亡的,应立即火化,不得停放。第十一条 死者骨灰可由亲属按殡葬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手续后进行寄存;不寄存或者要求运送骨灰回原籍的,由遗属自行处理。第十二条 各单位干部、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费,按规定的标准包干使用,节余归亲属,超支由亲属自理。第十三条 凡不宜推行火葬或尚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郊县农民群众,允许土葬,但当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的原则,在不影响农田基本建设,不污染水源的前提下,因地制宜规划土葬用地,以自然村为单位,划定荒山瘠地为公墓。公墓由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管理。并提倡实行深埋平葬,不留坟头。
农村公墓禁止接埋属推行火葬地区的死亡人口,禁止集体或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违者,除没收所得收入外,还要视情节给予所得收入的二至五倍的罚款。第十四条 严禁占用集体耕地,个人承包地、自留地、责任山作墓地。已占用集体耕地,个人承包地、自留地、责任山的坟墓,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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