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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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发挥高新技术产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中原经济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与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先进、高成长性、创新性等特征,能够推进新兴产业发展和促进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作用的产业。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作为重要战略任务,制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点领域和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问题,优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环境,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应用高新技术成果,对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本省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作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重要内容,并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需要,鼓励、支持和引导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实施。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高新技术自主创新,支持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提高传统产业的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高新技术企业在立项、用地、环评及其他有关方面,优先予以安排。第十条 鼓励、支持企业建立研发机构,开展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等活动,并可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相应专项资金。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建立企业研发机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充分运用省内外的人才、信息和科研成果等科技资源,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增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有关的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大型科学仪器和科技文献信息等资源共享。第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研发的高新技术申请国内外专利、形成的技术标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第十三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生产企业相结合,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第十四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在一年内未能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该项成果转化的,单位可以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第十五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第十六条 对单位和个人从事高新技术转让、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咨询、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相关税收。
居民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未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依法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十七条 省科技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认定(复审),经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依法按照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十八条 对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关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问题,优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环境,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应用高新技术成果,对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本省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作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重要内容,并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需要,鼓励、支持和引导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实施。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高新技术自主创新,支持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提高传统产业的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高新技术企业在立项、用地、环评及其他有关方面,优先予以安排。第十条 鼓励、支持企业建立研发机构,开展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等活动,并可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相应专项资金。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建立企业研发机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充分运用省内外的人才、信息和科研成果等科技资源,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增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有关的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大型科学仪器和科技文献信息等资源共享。第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研发的高新技术申请国内外专利、形成的技术标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第十三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生产企业相结合,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第十四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在一年内未能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该项成果转化的,单位可以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第十五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第十六条 对单位和个人从事高新技术转让、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咨询、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相关税收。
居民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未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依法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十七条 省科技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认定(复审),经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依法按照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十八条 对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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