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技术市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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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完善技术创新体系,促进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保障技术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技术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经纪服务、技术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和技术信息服务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技术市场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市场的各项优惠政策,制定促进技术转移与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措施,加大对技术市场建设和发展的财政投入,鼓励民间投资,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推动技术市场健康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发展改革、税务、市场监管、工业信息化、金融等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技术市场服务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服务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技术市场服务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已有技术市场的辐射、带动,发挥农村劳动力、土地、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作用,培育和壮大农村技术市场。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农业等部门应当通过新型农业农村创新创业服务平台等载体,促进先进实用技术向农村转移。第七条 鼓励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技术经纪人为农村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鼓励和支持科技类人才到农村普及科技知识,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通过省科技发展计划等,加大对农村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扶持。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以下工作: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省有关技术市场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协调重大技术交易活动;
(三)技术市场统计、分析和信息发布;
(四)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五)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技术市场交易活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七)依法查处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中的违法行为;
(八)技术市场的其他工作。第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自然人开展促进技术交易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技术交易、技术交易服务以及技术合同登记中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第二章 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专业范围的限制。但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和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以及向境外出口技术或者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活动当事人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从事技术交易服务的机构或者个人进行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通过常设技术市场、网络技术市场、技术交易会、技术信息发布会等途径,采用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投标等多种方式进行。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的让与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第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及其他技术权益;
(二)向他人提供国家禁止研究开发、使用的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技术或者虚假的技术及相关的检测结果、评估报告;
(三)以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四)非法垄断技术,阻碍技术成果转化应用;
(五)作虚假宣传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经纪服务、技术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和技术信息服务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技术市场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市场的各项优惠政策,制定促进技术转移与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措施,加大对技术市场建设和发展的财政投入,鼓励民间投资,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推动技术市场健康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发展改革、税务、市场监管、工业信息化、金融等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技术市场服务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服务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技术市场服务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已有技术市场的辐射、带动,发挥农村劳动力、土地、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作用,培育和壮大农村技术市场。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农业等部门应当通过新型农业农村创新创业服务平台等载体,促进先进实用技术向农村转移。第七条 鼓励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技术经纪人为农村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鼓励和支持科技类人才到农村普及科技知识,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通过省科技发展计划等,加大对农村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扶持。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以下工作: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省有关技术市场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协调重大技术交易活动;
(三)技术市场统计、分析和信息发布;
(四)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五)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技术市场交易活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七)依法查处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中的违法行为;
(八)技术市场的其他工作。第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自然人开展促进技术交易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技术交易、技术交易服务以及技术合同登记中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第二章 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专业范围的限制。但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和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以及向境外出口技术或者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活动当事人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从事技术交易服务的机构或者个人进行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通过常设技术市场、网络技术市场、技术交易会、技术信息发布会等途径,采用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投标等多种方式进行。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的让与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第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及其他技术权益;
(二)向他人提供国家禁止研究开发、使用的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技术或者虚假的技术及相关的检测结果、评估报告;
(三)以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四)非法垄断技术,阻碍技术成果转化应用;
(五)作虚假宣传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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