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9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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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生产、初级加工和经营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配送中心等各类市场主体销售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第三条 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农产品准予销售,对未经认证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的管理制度。第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商务、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结合各自职责,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和初级加工监督管理第六条 做好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建设。鼓励分散的农户与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合作生产经营。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重金属、兽药残留、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标准的,不得进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第八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第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他规模种植、养殖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完整记录农业投入品使用、病虫害防治、动物疫病防控等情况,生产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建立农产品销售档案,完整记录农产品销售品种、数量和销售地等情况。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他规模种植、养殖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对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检疫。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向经营者提供经检验合格的农产品,并附质量合格证明。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他规模种植、养殖生产者制定、实施严格的企业内控标准,积极开展内检、农产品产地认定和农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生产安全优质的农产品。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等生产资料。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禁止使用的有害化合物作为兽药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氯霉素等违禁的抗生素类药物及有害激素,将人用药品作为兽(渔)药使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和采集,提高食用农产品品质。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的收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规定。畜禽、水产等食用农产品的屠宰或者捕捞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兽(渔)药休药期的规定。第十四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实行产销对接。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采购食用农产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规定索取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的检验记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第三条 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农产品准予销售,对未经认证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的管理制度。第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商务、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结合各自职责,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和初级加工监督管理第六条 做好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建设。鼓励分散的农户与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合作生产经营。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重金属、兽药残留、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标准的,不得进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第八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第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他规模种植、养殖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完整记录农业投入品使用、病虫害防治、动物疫病防控等情况,生产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建立农产品销售档案,完整记录农产品销售品种、数量和销售地等情况。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他规模种植、养殖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对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检疫。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向经营者提供经检验合格的农产品,并附质量合格证明。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他规模种植、养殖生产者制定、实施严格的企业内控标准,积极开展内检、农产品产地认定和农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生产安全优质的农产品。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等生产资料。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禁止使用的有害化合物作为兽药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氯霉素等违禁的抗生素类药物及有害激素,将人用药品作为兽(渔)药使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和采集,提高食用农产品品质。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的收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规定。畜禽、水产等食用农产品的屠宰或者捕捞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兽(渔)药休药期的规定。第十四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实行产销对接。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采购食用农产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规定索取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的检验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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