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行为是绝对商事行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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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商行为,是指依行为的客观性和法律的规定,无条件属于商行为的法律行为,这种商行为具有客观性和无条件性,不考虑行为人是否为商人和行为本身是否具有营利性,仅以行为形式作为要件。
相对商行为,是指依行为的主观性和行为自身的性质而认定的商行为。如财产出租,加工制造,民间代理等。
拓展资料:
绝对商行为与相对商行为是依据商行为确认标准和条件所作的分类。
绝对商行为又称为“客观商行为”,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无条件属于商行为的行为。
按照多数国家商法的规定,票据行为、证券上市交易行为、保险行为和海商行为等均属于绝对商行为;而在某些国家中,绝对商行为的实际范围往往更为广泛。(《日本商法典》第501条)绝对商行为之确认不受行为主体和具体行为目的之影响,其标准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这给司法实践显然带来了便利;但此类商行为范围之确定往往关系到一国的立法政策,其理论根据仍源于事实推定原则。
相对商行为又称为“主观商行为”、“营业商行为”-它是指在法律所列举的范围内,仅由商人实施时以及仅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实施时方构成商行为的行为。这就是说,相对商行为概念依不同国家的立法政策仍可有内涵上的差别。
它可以是在法律列举的范围内,仅商人实施方可构成商行为的行为(主观商行为);也可以是仅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方可构成商行为的行为(营业商行为);还可以是仅由商人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实施方可构成商行为的行为。此类行为通常包括:财产出租,加工制造,保管运送,承揽修缮,出版印刷,居间代理,娱乐服务等。
相对商行为的基本特征在于其性质具有相对性和条件性。此类行为并非当然具有商行为性质,只有在行为主体或行为目的符合法定条件时,该行为方构成商行为,并适用商法的特别规则;而在行为主体或行为目的不符合法定条件时,其行为仅构成一般民事活动,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例如,按照《日本商法典》第502条的规定:“下列行为作为营业而进行时,为商行为。但专以取得工资为目的而从事制造或付出劳务者的行为不在此限。
(1)为进行出租而有偿取得动产或不动产,或者以出租其取得或承租的动产或不动产为目的的行为}
(2)有关为他人制造或加工的行为‘
(3)有关电力或煤气供应的行为;
(4)有关运送的行为;
(5)作业或劳务的承包;
(6)有关出版、印刷或摄影的行为;
(7)以招徕顾客为目的设置场所的交易;
(8)兑换及其他银行交易;
(9)保险;
(10)承担寄存;
(11)有关居间或代办的行为;
(12)承担代理商行为。”这一规定明确地将同类行为中的营利性商行为与非营利性民事活动区别开来,体现了商事法的特别调整政策
相对商行为,是指依行为的主观性和行为自身的性质而认定的商行为。如财产出租,加工制造,民间代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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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商行为与相对商行为是依据商行为确认标准和条件所作的分类。
绝对商行为又称为“客观商行为”,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无条件属于商行为的行为。
按照多数国家商法的规定,票据行为、证券上市交易行为、保险行为和海商行为等均属于绝对商行为;而在某些国家中,绝对商行为的实际范围往往更为广泛。(《日本商法典》第501条)绝对商行为之确认不受行为主体和具体行为目的之影响,其标准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这给司法实践显然带来了便利;但此类商行为范围之确定往往关系到一国的立法政策,其理论根据仍源于事实推定原则。
相对商行为又称为“主观商行为”、“营业商行为”-它是指在法律所列举的范围内,仅由商人实施时以及仅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实施时方构成商行为的行为。这就是说,相对商行为概念依不同国家的立法政策仍可有内涵上的差别。
它可以是在法律列举的范围内,仅商人实施方可构成商行为的行为(主观商行为);也可以是仅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方可构成商行为的行为(营业商行为);还可以是仅由商人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实施方可构成商行为的行为。此类行为通常包括:财产出租,加工制造,保管运送,承揽修缮,出版印刷,居间代理,娱乐服务等。
相对商行为的基本特征在于其性质具有相对性和条件性。此类行为并非当然具有商行为性质,只有在行为主体或行为目的符合法定条件时,该行为方构成商行为,并适用商法的特别规则;而在行为主体或行为目的不符合法定条件时,其行为仅构成一般民事活动,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例如,按照《日本商法典》第502条的规定:“下列行为作为营业而进行时,为商行为。但专以取得工资为目的而从事制造或付出劳务者的行为不在此限。
(1)为进行出租而有偿取得动产或不动产,或者以出租其取得或承租的动产或不动产为目的的行为}
(2)有关为他人制造或加工的行为‘
(3)有关电力或煤气供应的行为;
(4)有关运送的行为;
(5)作业或劳务的承包;
(6)有关出版、印刷或摄影的行为;
(7)以招徕顾客为目的设置场所的交易;
(8)兑换及其他银行交易;
(9)保险;
(10)承担寄存;
(11)有关居间或代办的行为;
(12)承担代理商行为。”这一规定明确地将同类行为中的营利性商行为与非营利性民事活动区别开来,体现了商事法的特别调整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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