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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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维修、部件修理和维修管理工作的中国公民与非中国公民的执照和资格证书的颁发。
参与抢修和临时修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外籍或者地区维修人员可以通过该航空营运人的申请直接获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的批准。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包括下列类别:
(一)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二)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三)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第四条 民航总局统一颁发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的考试、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总局可以按照职责权限授权有资格的单位或者部门实施考试和证书颁发工作。第五条 本规则所用术语含义如下:
(一)涡轮式飞机,是指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固定翼航空器;
(二)涡轮式直升机,是指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
(三)活塞式飞机,是指装有活塞式发动机的固定翼航空器;
(四)活塞式直升机,是指装有活塞式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
(五)上岗资格,是指在相应的工作范围内具有独立从事维修工作的能力,经所在维修单位批准有权在相应的技术签字,但不具有签字放行资格;
(六)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是指民航总局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审查并批准其从事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专业技术培训的机构;
(七)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是指未获得民航总局颁发的培训单位资格证书,但民航总局按照规定的程序认可其培训结论的培训机构;第六条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将证件保存在最接近其通常行使证件权利的区域内,便于接受民航总局或者其授权人员的检查。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第七条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以下简称维修人员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机型部分。维修人员执照申请人可以经培训、考试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可以在没有机型签署的情况下颁发。申请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首先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包括航空机械和航空电子两个专业。
航空机械专业包括机体、发动机、部分电气和部分电子专业,其英文代码为ME;
航空电子专业包括电子和部分电气专业,其英文代码为AV。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航空机械专业划分为以下类别:
(一)涡轮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TA;
(二)活塞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PA;
(三)涡轮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TH;
(四)活塞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PH。第八条 持有航空机械专业执照的维修人员与持有航空电子专业执照的维修人员具有整机维修放行资格。第九条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21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中专(含)以上航空技术相关专业学历,取得所申请专业的上岗资格后从事该专业维修工作累计在2年(含)以上;或者取得所申请业的上岗资格并从事该专业的维修工作累计在3年(含)以上。从事航空器维修工作累计年限包括非民用航空器的维修经历。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1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维修工作。
(三)能正确读、写申请专业相关技术文件和管理程序。第十条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申请人的培训和考试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颁发的培训大纲进行。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申请人的培训可以采用下列三种形式:
(一)参加民航总局批准的执照考试委任单位组织的培训班;
(二)参加航空营运人或者独立维修单位组织的培训班;
(三)自学。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通过民航总局批准的执照考试委任单位组织的考试。考试包括笔试和口试,笔试和口试成绩70分(含)以上为合格。考试成绩有效期为2年。
考试期间有任何作弊或者其他未经许可行为者,取消该次考试资格,自取消之日起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参与抢修和临时修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外籍或者地区维修人员可以通过该航空营运人的申请直接获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的批准。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包括下列类别:
(一)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二)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三)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第四条 民航总局统一颁发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的考试、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总局可以按照职责权限授权有资格的单位或者部门实施考试和证书颁发工作。第五条 本规则所用术语含义如下:
(一)涡轮式飞机,是指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固定翼航空器;
(二)涡轮式直升机,是指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
(三)活塞式飞机,是指装有活塞式发动机的固定翼航空器;
(四)活塞式直升机,是指装有活塞式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
(五)上岗资格,是指在相应的工作范围内具有独立从事维修工作的能力,经所在维修单位批准有权在相应的技术签字,但不具有签字放行资格;
(六)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是指民航总局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审查并批准其从事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专业技术培训的机构;
(七)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是指未获得民航总局颁发的培训单位资格证书,但民航总局按照规定的程序认可其培训结论的培训机构;第六条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将证件保存在最接近其通常行使证件权利的区域内,便于接受民航总局或者其授权人员的检查。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第七条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以下简称维修人员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机型部分。维修人员执照申请人可以经培训、考试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可以在没有机型签署的情况下颁发。申请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首先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包括航空机械和航空电子两个专业。
航空机械专业包括机体、发动机、部分电气和部分电子专业,其英文代码为ME;
航空电子专业包括电子和部分电气专业,其英文代码为AV。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航空机械专业划分为以下类别:
(一)涡轮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TA;
(二)活塞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PA;
(三)涡轮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TH;
(四)活塞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PH。第八条 持有航空机械专业执照的维修人员与持有航空电子专业执照的维修人员具有整机维修放行资格。第九条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21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中专(含)以上航空技术相关专业学历,取得所申请专业的上岗资格后从事该专业维修工作累计在2年(含)以上;或者取得所申请业的上岗资格并从事该专业的维修工作累计在3年(含)以上。从事航空器维修工作累计年限包括非民用航空器的维修经历。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1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维修工作。
(三)能正确读、写申请专业相关技术文件和管理程序。第十条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申请人的培训和考试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颁发的培训大纲进行。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申请人的培训可以采用下列三种形式:
(一)参加民航总局批准的执照考试委任单位组织的培训班;
(二)参加航空营运人或者独立维修单位组织的培训班;
(三)自学。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通过民航总局批准的执照考试委任单位组织的考试。考试包括笔试和口试,笔试和口试成绩70分(含)以上为合格。考试成绩有效期为2年。
考试期间有任何作弊或者其他未经许可行为者,取消该次考试资格,自取消之日起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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