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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审在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因此时法院还没有判决,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撤诉条件的,只要裁定准许撤诉就行,案件也就终结;而在二审时,即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因原告申请撤诉,二审法院不需制作送达调解书,但有一审判决书存在,二审准许撤诉的手续如何办,司法解释未明确。
因此,在进行再审中,原告是可以提出撤诉的申请,但是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定之后才能做出是否允许的决定。允许之后就能撤诉,不允许就需要继续进行再审的审理,
因此,在进行再审中,原告是可以提出撤诉的申请,但是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定之后才能做出是否允许的决定。允许之后就能撤诉,不允许就需要继续进行再审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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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归还借款10万元以及利息。李某辩称这个10万元的款项,在后来双方约定合伙时,张某已经把它作为合伙时的出资,现在合伙的生意出现亏损,张某起诉的目的是想躲避其合伙责任。为此,李某提供了合伙协议以及出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诉讼过程中,经过了举证、质证后,张某觉得胜诉的可能性不大,于是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是否应当同意张某的撤诉?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当事人没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法院应该准许原告申请撤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否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应该征询被告的意见,在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准许原告的申请撤诉。 【评析】 根据处分原则,诉讼程序的开始、终止应该由当事人进行决定,法院应该乐于尊重当事人依法作出的选择。尽管民诉法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和民诉法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但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本案中,张某眼看自己可能败诉才决定撤诉,而且按照民诉法第111条第5项但书规定,亦即撤诉后其还可以再行次提出起诉。由于被告应诉是其负担的强制义务,在被告已经针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答辩,参加了法庭调查后,付出了一定财力和物力以及时间等情形下,如果法院机械地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对原告方面的撤诉申请进行审查,可以发现本案中的张某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在不考虑被告李某的付出情况下而准许其撤诉,明显违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针对这种情形,学理上形成了主流观点,如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第197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可以撤回诉讼。在被告答辩后,非经被告同意,不得撤回诉讼”。这个规定汲取了大陆法系立法例上的成果。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第2款规定:“撤回诉讼以及使撤回生效的必要的被告的同意,应向法院表示。未在言词辩论中表示的撤回诉讼,须提出书状而表示之。”《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第2款规定:“撤回诉讼,如果是在对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已经提出准备书状或在辩论准备程序中已经陈述或者已经开始口头辩论后提出的,非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不发生其效力。但是,在本诉撤回的情况下,撤回反诉,则不在此限。”《韩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2款规定:“撤回诉讼时,对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已经提出准备书或于辩论准备期日已为陈述或者已进行辩论的,应当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1款规定:“原告于判决确定前,得撤回诉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应得其同意。”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第1页 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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