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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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均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学校的校园、校舍、运动场、花坛树木、校办工厂、农林牧场及其它财产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破坏。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教学区域内修建住宅、搭建屋棚;不得长期借用学校校舍和场地,已借用的要限期归还。第歼谈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及时修缮、改造学校危房,确保师生员工和家属的人身安全。第六条 因城氏谈碰乡建设确需占用学校场地、校舍时,除按规定程序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另行划拨学校用地外,占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责学校搬迁、补偿工作。第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制定建设规划时,应合理规划学校布局,并保证学校有必要的教学活动场地。
学校周围的建设用地应优先提供给学校发展使用,用于其它建设时应保证不影响学校教学和不污染学校环境。侍兆第八条 凡设在学校附近、对学校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其它危害的单位,应限期治理,治理不了的应限期搬迁。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学校周围施放妨碍教学的嗓声,不准在学校门口或校内摆摊叫卖。第十条 校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内取土、种植、开渠灌溉、堆放物品和倾倒垃圾。第十一条 禁止在学校门口两侧30米内设置垃圾斗(桶)或修建公共厕所。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各种凶器和与教学无关的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进入教学区;未经学校允许,校外人员、车辆不得进入学校。第十三条 禁止在学校教室、实验室、图书室和其它教学场所内吸烟。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学校场地举办影响学校教学的活动,不得随意通知学校停课,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第十五条 严禁在学校赌博、酗酒、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任何人不得赌截、威逼、侮辱、殴打师生员工,侵犯人身权利。第十六条 严禁在学校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和传播内容淫秽、荒诞、反动的书画、歌曲、录音、录像及其它制品。第十七条 学校应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倡尊师爱生。学生应尊敬老师、勤奋学习,遵守法律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教职工应关心爱护学生,不得歧视、辱骂、体罚学生和强迫学生转学,不得随意勒令学生退学。第十八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学校管理,加强安全保卫,保护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学校有权制止或要求赔偿;严重污染教学环境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学校工作人员由于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学校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受到严重破坏或发生重大事故的,须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学校周围的建设用地应优先提供给学校发展使用,用于其它建设时应保证不影响学校教学和不污染学校环境。侍兆第八条 凡设在学校附近、对学校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其它危害的单位,应限期治理,治理不了的应限期搬迁。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学校周围施放妨碍教学的嗓声,不准在学校门口或校内摆摊叫卖。第十条 校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内取土、种植、开渠灌溉、堆放物品和倾倒垃圾。第十一条 禁止在学校门口两侧30米内设置垃圾斗(桶)或修建公共厕所。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各种凶器和与教学无关的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进入教学区;未经学校允许,校外人员、车辆不得进入学校。第十三条 禁止在学校教室、实验室、图书室和其它教学场所内吸烟。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学校场地举办影响学校教学的活动,不得随意通知学校停课,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第十五条 严禁在学校赌博、酗酒、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任何人不得赌截、威逼、侮辱、殴打师生员工,侵犯人身权利。第十六条 严禁在学校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和传播内容淫秽、荒诞、反动的书画、歌曲、录音、录像及其它制品。第十七条 学校应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倡尊师爱生。学生应尊敬老师、勤奋学习,遵守法律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教职工应关心爱护学生,不得歧视、辱骂、体罚学生和强迫学生转学,不得随意勒令学生退学。第十八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学校管理,加强安全保卫,保护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学校有权制止或要求赔偿;严重污染教学环境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学校工作人员由于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学校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受到严重破坏或发生重大事故的,须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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