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1个回答
展开全部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综合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和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特定地区管理机构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综合执法工作。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统筹、协调、指导、监督、考核全市综合执法工作。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综合执法工作,并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辖区工作需要在镇、街道派驻综合执法机构,履行综合执法的具体职责。第五条 规划、土地、住建、公安、市政、园林、环卫、工商、生态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执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综合执法人员和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并将综合执法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改善综合执法条件,保障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七条 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第八条 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综合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第九条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及时发现和报告各类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倡导城市管理志愿服务。第二章 职责权限第十条 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综合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对综合执法的范围进行调整,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二条 在综合执法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法定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继续履行。第十三条 综合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管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综合执法部门管辖。
各区综合执法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第三章 执法规范第十四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综合执法信息平台,对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及时查处、及时反馈,通过网络信息平台等科技手段提升综合执法管理水平。第十五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取证,依法进行综合执法活动。第十六条 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综合业务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证;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综合执法活动。第十七条 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穿着综合执法制式服装,佩戴标志标识。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第十八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招聘、管理、奖惩、退出等机制,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的培训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应当佩戴明显区别于综合执法人员的标志标识,配合综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工作。第十九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查处综合执法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以及微信公众号等。综合执法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处理。对不属于综合执法范围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并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日内向投诉、举报人进行反馈。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综合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和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特定地区管理机构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综合执法工作。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统筹、协调、指导、监督、考核全市综合执法工作。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综合执法工作,并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辖区工作需要在镇、街道派驻综合执法机构,履行综合执法的具体职责。第五条 规划、土地、住建、公安、市政、园林、环卫、工商、生态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执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综合执法人员和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并将综合执法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改善综合执法条件,保障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七条 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第八条 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综合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第九条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及时发现和报告各类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倡导城市管理志愿服务。第二章 职责权限第十条 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综合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对综合执法的范围进行调整,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二条 在综合执法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法定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继续履行。第十三条 综合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管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综合执法部门管辖。
各区综合执法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第三章 执法规范第十四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综合执法信息平台,对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及时查处、及时反馈,通过网络信息平台等科技手段提升综合执法管理水平。第十五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取证,依法进行综合执法活动。第十六条 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综合业务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证;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综合执法活动。第十七条 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穿着综合执法制式服装,佩戴标志标识。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第十八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招聘、管理、奖惩、退出等机制,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的培训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应当佩戴明显区别于综合执法人员的标志标识,配合综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工作。第十九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查处综合执法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以及微信公众号等。综合执法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处理。对不属于综合执法范围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并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日内向投诉、举报人进行反馈。
已赞过
已踩过<
评论
收起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推荐律师服务:
若未解决您的问题,请您详细描述您的问题,通过百度律临进行免费专业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