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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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0月22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孝州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

  第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房管、市政、环保、园林绿化、水利、人防、文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设立规划委员会,负责研究、审议全市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照法定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条郑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郑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上街区的总体规划由县、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区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世拦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郑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前,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搜慎胡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三条市区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纳入城市、镇的统一规划,不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县(市)、上街区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编制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市区、县级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上街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镇、上街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县、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十七条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建设工程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

  第十八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条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三)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四)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备案。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整体风貌特色、空间景观结构、公共空间系统、实施运作机制等内容,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编制城市设计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召开论证会,并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方案应当制作城市设计导则,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方案应当制作城市设计图则。城市设计导则、图则应当按照行政区域分别报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建设用地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用地的兼容性实施规划。

  严格控制在城乡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选址,涉及土地、文物、宗教、环保、消防、教育、卫生、水利、人防、市政、园林绿化等相关事项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重要建设工程选址,应当组织选址论证。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

  建设工程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交通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独立选址。

  第二十八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工程,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一)书面申请;

  (二)拟建工程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不需要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按照建设工程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省批准、核准的建设工程,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选址意见书;市、县(市)、上街区批准、核准的建设工程,由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条选址意见书自取得之日起满一年,经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在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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