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陶瓷协会注册的是商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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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21类,包括日用瓷器,瓷器,瓷制茶具等。该商标用于证明“景德镇”牌陶瓷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是中国驰名商标。景德镇陶瓷协会是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2020年,景德镇陶瓷协会发现陆丰某商场未经许可,非法销售涉嫌侵害景德镇陶瓷协会商标权的陶瓷茶具。同年8月1日,景德镇陶瓷协会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该商场购买了一套底部印有“景德镇制”字样的陶瓷茶具,收集固定了相关证据。景德镇陶瓷协会称,陆丰某商场的侵权行为系故意攀附景德镇陶瓷的商誉和知名度,侵犯了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合法权益,要求该商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100000元。陆丰某商场则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标识整体结构及主要部分与景德镇陶瓷协会注册商标明显不同,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侵权。且其不是生产商,是销售商,销售数额极少。
调查与处理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景德镇陶瓷协会是涉案“景德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景德镇陶瓷协会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陆丰某商场在其商场内销售的涉案商品,与景德镇陶瓷协会的注册商标“景德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商品为同类商品。涉案商品中使用了“景德镇”字样,属于识别商品原产地为景德镇的行为,构成商标性的使用。陆丰某商场在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景德镇的情况下,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构成对景德镇陶瓷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及交易量、陆丰某商场经营规模以及景德镇陶瓷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陆丰某商场赔偿景德镇陶瓷协会侵权损失10000元。后陆丰某商场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1.“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的认定
本案中,双方诉争的陶瓷产品标识“景德镇”图形商标属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系证明商品原产地为景德镇。景德镇陶瓷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而且,也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景德镇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景德镇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景德镇陶瓷协会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陆丰某商场在其商场内销售的涉案商品,与景德镇陶瓷协会的注册商标“景德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商品为同类商品。涉案商品中使用了“景德镇”字样,属于识别商品原产地为景德镇的行为,构成商标性的使用。陆丰某商场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虽然提供了普宁市某茶具商行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信息和普宁市某茶具批发销售单等,但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产于景德镇,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陆丰某商场在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景德镇的情况下,其销售“景德镇”瓷器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构成对景德镇陶瓷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及交易量、陆丰某商场经营规模以及景德镇陶瓷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陆丰某商场赔偿景德镇陶瓷协会1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诉争的陶瓷产品标识“景德镇”图形商标属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一般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不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建立的指向关系并非介于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注册人之间,而是介于商品(或服务)与其产地以及因该产地自然因素、人文因素和历史因素所形成的特定品质和特征之间。相应地,是否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普通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景德镇作为闻名世界的“瓷都”,该产地瓷器在生产工艺、所选原料等生产要素方面具有特色要求,使得该产地瓷器形成稳定质量和特点,相关公众对该产地的瓷器质量和特点也具有普遍认同,换言之,景德镇瓷器的特定品质已经与景德镇形成相对应的关联性。被诉标识为“景德镇制”,将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商品来源于涉案商标原产地商品的特定品质,或者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商品来源于符合涉案商标原产地商品特定品质标准的某一提供者,或者与其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对于不符合产地、工艺、品质要求的瓷器上标注“景德镇制”商标的行为,景德镇陶瓷协会作为该注册商标权人,有权禁止并追究其侵权责任。经营者若主张其“正当使用”,应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来自该证明商标所标识的特定产地承担举证责任,如无法充分证明产品来自于特定产地,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调查与处理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景德镇陶瓷协会是涉案“景德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景德镇陶瓷协会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陆丰某商场在其商场内销售的涉案商品,与景德镇陶瓷协会的注册商标“景德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商品为同类商品。涉案商品中使用了“景德镇”字样,属于识别商品原产地为景德镇的行为,构成商标性的使用。陆丰某商场在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景德镇的情况下,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构成对景德镇陶瓷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及交易量、陆丰某商场经营规模以及景德镇陶瓷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陆丰某商场赔偿景德镇陶瓷协会侵权损失10000元。后陆丰某商场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1.“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的认定
本案中,双方诉争的陶瓷产品标识“景德镇”图形商标属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系证明商品原产地为景德镇。景德镇陶瓷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而且,也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景德镇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景德镇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景德镇陶瓷协会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陆丰某商场在其商场内销售的涉案商品,与景德镇陶瓷协会的注册商标“景德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商品为同类商品。涉案商品中使用了“景德镇”字样,属于识别商品原产地为景德镇的行为,构成商标性的使用。陆丰某商场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虽然提供了普宁市某茶具商行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信息和普宁市某茶具批发销售单等,但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产于景德镇,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陆丰某商场在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景德镇的情况下,其销售“景德镇”瓷器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构成对景德镇陶瓷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及交易量、陆丰某商场经营规模以及景德镇陶瓷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陆丰某商场赔偿景德镇陶瓷协会1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诉争的陶瓷产品标识“景德镇”图形商标属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一般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不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建立的指向关系并非介于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注册人之间,而是介于商品(或服务)与其产地以及因该产地自然因素、人文因素和历史因素所形成的特定品质和特征之间。相应地,是否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普通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景德镇作为闻名世界的“瓷都”,该产地瓷器在生产工艺、所选原料等生产要素方面具有特色要求,使得该产地瓷器形成稳定质量和特点,相关公众对该产地的瓷器质量和特点也具有普遍认同,换言之,景德镇瓷器的特定品质已经与景德镇形成相对应的关联性。被诉标识为“景德镇制”,将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商品来源于涉案商标原产地商品的特定品质,或者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商品来源于符合涉案商标原产地商品特定品质标准的某一提供者,或者与其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对于不符合产地、工艺、品质要求的瓷器上标注“景德镇制”商标的行为,景德镇陶瓷协会作为该注册商标权人,有权禁止并追究其侵权责任。经营者若主张其“正当使用”,应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来自该证明商标所标识的特定产地承担举证责任,如无法充分证明产品来自于特定产地,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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