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级统计师基础理论知识点:统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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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根鸡肉卷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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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的基本含义

  统计法是调整统计部门在管理统计工作、进行统计活动过程中与其他相关方面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它是由国家制定的关于统计活动的行为准则。

  具体地说,统计法规定扰祥了统计的组织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在统计活的、统计管理工作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包括统计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统计调查者的职责、职权,统计调查对象的权利、义务,违反统计法的规定或不履行职责、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统计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统计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广义的统计法则包含了所有规范统计活动的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理解点:

  1.统计法不是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的简单罗列,而是一个有机的体系。

  2.统计法作为我国行政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原则、特点和作用,是一门独立的分支学科。

  统计法的特点

  统计法与其他规范相比,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调整对象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

  理解点:特殊性是针对统计部门在管理统竖氏计工作进行统计活动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复杂性是指,统计法所设速描社会关系既有纵向的管理关系,也有横向的指导关系;既有统计机构内部的管理关系,也有统计机构对调查对象的管理关系,还有对民间调查的管理关系。

  二是规范的内容具有专业性。

  理解点:统计法的专业性是指统计法律制度中包含着大量关于统计工作的技术性规范。比如统计调查制度、统计标准等。这些规范是统计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统计法的作用

  一、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推进统计工作的现代化进程

  首先,《统计法》第三条确定了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以法律的形式为统计工作的现代化从体制上、组织上提供了保障。

  其次,统计法为统计工作的科学化提供了法律依据。《统计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第三,《统计法》为统计标准的科学化提供了法律依据余李散。根据《统计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表式、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四,为统计信息化建设提供了保障。《统计法》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议,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统计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最后,为建设一支具备现代统计专业知识的队伍提出了明确要求。《统计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二、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是整个统计工作的灵魂。完善保障统计数据质量的法律制度,是此次《统计法》修订的重中之重。

  一是明确了有关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在统计活动中的基本守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

  二是进一步完善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制度。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三是强化了统计数据质量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依照新统计法的规定,今后一个地方、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将难辞其咎。新统计法为保障统计数据质量进行的全方位制度设计和创新,彰显了国家进一步强化统计数据质量管理的决心和信心,对保障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将发挥重要作用。

  新《统计法》宣传的口号就是: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科学性、实效性。

  统计行政法规

  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行政法规是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是统计行政法规,于1987年1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由国家统计局发布实施;2000年6月2日由国务院批准做出第一次修订,2000年6月15日由国家统计局发布实施;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对其作了第二次修改。

  在整个统计法律制度中,统计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高于地方性统计法规和统计规章。

  我国现行的统计行政法规有《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等。

  还有一种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由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此类文件统称为法规性文件。如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等。

  地方性统计法规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是由上述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并于本地实施的统计行为规范。

  地方性统计法规的效力低于统计法律和统计行政法规。

  我国31个省(区、市)都制定了地方性统计法规。

  统计行政规章

  统计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有关统计的规范性文件。

  统计行政规章的效力低于统计法律和统计行政法规。

  统计行政规章分为两类:

  一是政府规章,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

  二是部门规章,即由国务院各级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权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

  国家统计局制定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主要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统计执法检查规定》、《涉外调查管理办法》、《部门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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