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DIC合同主要条款的解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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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针对FIDIC合同条款第1条中比较关键的几项内容进行分析。
开工日期 一般习惯于在中标函里直接定义开工日期,如果不具备规定开工日期的条件,也注明“接甲方书面通知后××天内进场”。尽量在中标通知书中安排好进场相关事宜。按FIDIC的规定,中标函或其他文件没有说明时,开工日期以收到中标通知书后42天起计算。但在实际中,如果一个工程的开工日期被简单默认为42天,估计国内大部分的合约经理要“丢饭碗”了。
竣工时间 竣工时间以工程通过工程师验收为标准,这与雇主接收时间有一定区别。按笔者的经验,FIDIC合同在竣工验收与雇主接收之间,使工程师有时很难处理,因为任何项目都不是工程师接收,有时甚至不是雇主来接收。比如住宅工程实际是最终用户物业公司与小业主来接收。现在有一种趋势,雇主会直接安排这种实质接收人参与进接收组里,这意味着承包商要直接面对最终用户。由于我们国家的验收规范与最终用户验收之间有一些标准适用上的差别,容易出现工程通过工程师验收,雇主却以质量缺陷为理由迟悔慧迟不接收的情况。
如何处理此类情况呢?笔者认为工程师应该面对市场的必然需求,尽量在合同碰激中设置小业主与物业公司以“雇主接收人员”参与、由工程师主持的竣工验收,并以这些雇主接收人员的签字确认作为竣工验收通过的先决条件之一。这样承包商就可以在合同框架下做许多工作,对工程物权移交有利。这种操作方式当然超越了国家验收规范的要求,但作为招标要求向投标人提出正式要求,应该不会成为合约问题,所以可操作性仍然很强。
某种程度上说,由工程师主持竣工验收后安排雇主接收,类似于工程师向雇主交工程。所以工程师应该早安排,在早期的工程节点验收中引入雇主接收人员参与验收,最终验收工作将更加顺利。雇主人员未必愿意在早期介入,这就需要工程师与雇主协商一个“接收”的方法,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竣工试验 国内规范对具体竣工试验项目有详细的规定。按上述条款,如果物业公司及小业主也来参加竣工验收,有可能增加许多“额外”试验内容,早期明确这些新增试验内容,对合约各方都有好处。这也是工程师要求“雇主接收人员”早期介入的根本原因之一。如果在招投标阶段,物业公司就可以提出针对性的“试验项目”,那对于工程师来说很有利,他只要把此类要求放进招标文件里作为“招标要求”予以明确,就可以解决所有的管理性问题。当然,现实的操作不会这么完美,需要工程师做大量的甲乙双方协调工作。
接收证书 接收证书也就是物权移交。从接收证书拿到的那天起,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工程照管权就完全移交雇主。物权移交是极为重要的工程事件。物业公司有时会因为工程问题始终都不接收工程,导致房产公司不敢向承包商发布接收证书。这也从另一外方面说明将物业等部门按最终用户定位引入雇主验收人员的重要性。一项工程的物权照管权事项重大,无论怎么强调碧吵答都不过分。
缺陷通知期 87版FIDIC称其为缺陷责任期。仅从字面上理解,责任期需要首先确认责任,而通知期则不论原因只论时间。比如雇主使用不当造成的的工程缺陷,按缺陷通知期说法,承包商应该来维修,至于费用可以再谈。责任期就不同,至少字面上只有承包商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商才会承担责任。缺陷通知期的提法对雇主很有利,保证雇主不论什么原因都可以要求承包商来修理工程,只是修理费用可能存在协商的问题,这可以保护雇主由于使用工程不熟练造成可能的损失最小化。一般来说,缺陷通知期内的修理工作量都不会大,承包商通常都会接受雇主修理工作的要求,所以这是对双方都有利的事。
此外,通知期比责任期的时效定义要严密一些。比如我们国家规定防水工程是5年保修期,第4年第360天的时候,工程出问题了,雇主发通知给承包商。通知在路上走了6天,在第5年的第一天才到承包商那里。承包商可以说我的保修期过了啊。通知期就可以严格定义应该是以4年第360天发出通知日来计算这个日期,这要比责任期引起时效争议更少。
国内合同描述缺陷通知期为“质量保修期”,这个定义就相对窄多了。按“质量保修期”定性,国内合同在工程竣工移交雇主的那一刻起,就意味着除质量保修之外的所有合同内容“履约完毕”。而实际上,除了合同明确规定的结算相关事项外,至少在工程备案及竣工图相关事项方面承包商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此外,质量责任的定性是很不明确,比如我们国家的质量验收规范有允许偏差项目,规范意义上,这是明文规定允许“缺陷”,而不能归结为质量问题。这就引起质量保修的巨大争议。常听到承包商说:“按规范一栋楼内出现几个允许缺陷是符合质量要求的。”按国家规范的规定,不能说承包商是强词夺理。
开工日期 一般习惯于在中标函里直接定义开工日期,如果不具备规定开工日期的条件,也注明“接甲方书面通知后××天内进场”。尽量在中标通知书中安排好进场相关事宜。按FIDIC的规定,中标函或其他文件没有说明时,开工日期以收到中标通知书后42天起计算。但在实际中,如果一个工程的开工日期被简单默认为42天,估计国内大部分的合约经理要“丢饭碗”了。
竣工时间 竣工时间以工程通过工程师验收为标准,这与雇主接收时间有一定区别。按笔者的经验,FIDIC合同在竣工验收与雇主接收之间,使工程师有时很难处理,因为任何项目都不是工程师接收,有时甚至不是雇主来接收。比如住宅工程实际是最终用户物业公司与小业主来接收。现在有一种趋势,雇主会直接安排这种实质接收人参与进接收组里,这意味着承包商要直接面对最终用户。由于我们国家的验收规范与最终用户验收之间有一些标准适用上的差别,容易出现工程通过工程师验收,雇主却以质量缺陷为理由迟悔慧迟不接收的情况。
如何处理此类情况呢?笔者认为工程师应该面对市场的必然需求,尽量在合同碰激中设置小业主与物业公司以“雇主接收人员”参与、由工程师主持的竣工验收,并以这些雇主接收人员的签字确认作为竣工验收通过的先决条件之一。这样承包商就可以在合同框架下做许多工作,对工程物权移交有利。这种操作方式当然超越了国家验收规范的要求,但作为招标要求向投标人提出正式要求,应该不会成为合约问题,所以可操作性仍然很强。
某种程度上说,由工程师主持竣工验收后安排雇主接收,类似于工程师向雇主交工程。所以工程师应该早安排,在早期的工程节点验收中引入雇主接收人员参与验收,最终验收工作将更加顺利。雇主人员未必愿意在早期介入,这就需要工程师与雇主协商一个“接收”的方法,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竣工试验 国内规范对具体竣工试验项目有详细的规定。按上述条款,如果物业公司及小业主也来参加竣工验收,有可能增加许多“额外”试验内容,早期明确这些新增试验内容,对合约各方都有好处。这也是工程师要求“雇主接收人员”早期介入的根本原因之一。如果在招投标阶段,物业公司就可以提出针对性的“试验项目”,那对于工程师来说很有利,他只要把此类要求放进招标文件里作为“招标要求”予以明确,就可以解决所有的管理性问题。当然,现实的操作不会这么完美,需要工程师做大量的甲乙双方协调工作。
接收证书 接收证书也就是物权移交。从接收证书拿到的那天起,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工程照管权就完全移交雇主。物权移交是极为重要的工程事件。物业公司有时会因为工程问题始终都不接收工程,导致房产公司不敢向承包商发布接收证书。这也从另一外方面说明将物业等部门按最终用户定位引入雇主验收人员的重要性。一项工程的物权照管权事项重大,无论怎么强调碧吵答都不过分。
缺陷通知期 87版FIDIC称其为缺陷责任期。仅从字面上理解,责任期需要首先确认责任,而通知期则不论原因只论时间。比如雇主使用不当造成的的工程缺陷,按缺陷通知期说法,承包商应该来维修,至于费用可以再谈。责任期就不同,至少字面上只有承包商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商才会承担责任。缺陷通知期的提法对雇主很有利,保证雇主不论什么原因都可以要求承包商来修理工程,只是修理费用可能存在协商的问题,这可以保护雇主由于使用工程不熟练造成可能的损失最小化。一般来说,缺陷通知期内的修理工作量都不会大,承包商通常都会接受雇主修理工作的要求,所以这是对双方都有利的事。
此外,通知期比责任期的时效定义要严密一些。比如我们国家规定防水工程是5年保修期,第4年第360天的时候,工程出问题了,雇主发通知给承包商。通知在路上走了6天,在第5年的第一天才到承包商那里。承包商可以说我的保修期过了啊。通知期就可以严格定义应该是以4年第360天发出通知日来计算这个日期,这要比责任期引起时效争议更少。
国内合同描述缺陷通知期为“质量保修期”,这个定义就相对窄多了。按“质量保修期”定性,国内合同在工程竣工移交雇主的那一刻起,就意味着除质量保修之外的所有合同内容“履约完毕”。而实际上,除了合同明确规定的结算相关事项外,至少在工程备案及竣工图相关事项方面承包商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此外,质量责任的定性是很不明确,比如我们国家的质量验收规范有允许偏差项目,规范意义上,这是明文规定允许“缺陷”,而不能归结为质量问题。这就引起质量保修的巨大争议。常听到承包商说:“按规范一栋楼内出现几个允许缺陷是符合质量要求的。”按国家规范的规定,不能说承包商是强词夺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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