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音乐版权与版权代理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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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6 · 百度认证:成都华律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官方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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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版权是指音乐作品创作者对其创作的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而数字音乐版权则是音乐作品数字化的版权,也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1、对象不同音乐版权针对的是音乐出版的相关权利,出版人可以将权利授权给他人,比如表演权、复制权、网络传播权等。数字音乐版权针对的是与音乐版权数字化相关的权利,比如网络音乐的下载权。2、目的不同音乐版权保护的是著作权人的出版权,保护其权利不受侵犯。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是数字音乐版权人依法享有的操作权限,保护其权限不受侵犯。3、范围不同音乐版权的范围包括版权人的所有著作权,范围相对较广。数字音乐版权仅包含音乐版权数字领域的权利,范围相对较窄。
2018-06-08 · 创业者身边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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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首先,应该了解这一事件中独家版权的准确含义,明确独家版权现象指向的确切行为是什么。此次网络音乐独家版权事件中的所谓独家版权,实际上是指网络音乐的独家版权代理,其中包括独家的发行代理和转授权。这种独家版权代理,有别于著作权法上的权利转让或权利独占许可。
其次,应该弄清楚这一事件中的独家版权的权利内容,明确独家版权的权利是什么。此次事件所说的网络音乐独家版权,实际上是指网络音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享有和转授。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12种著作财产权之一,是版权权利的总体权利内容中一项新兴的重要财产权。
最后,应该弄明白这一事件中的独家版权的权利控制程度,是完全封闭式的独占权利还是开放式的享有部分权利。实际上,此次网络音乐独家版权的版权持有方,并不独占该网络音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反,该种独家版权代理的协议是有转授权条款的,有转授版权给第三方的合同义务,是一种并非封闭独占而是开放的版权独家代理。
独家版权代理是经营模式
此次引起广泛关注的网络音乐独家版权从语义上就被人为夸大了,这直接影响了好恶态度的产生。就其行为来看,该独家版权并非令人警觉的独占版权权利,而是独家版权代理(准确地说是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代理),这种独家版权代理具有相当的开放性。实际上,独家版权代理是文化界、出版界、版权界久已存在的一种版权经营模式,将其引入到网络音乐版权领域,是网络音乐公司和平台为了更好地开展经营活动而尝试的一种新商业模式。
网络音乐独家版权代理的商业模式,给传统的音乐版权授权市场会带来一定程度的改变,这种改变是可以容忍的商业模式创新还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倒退,对于版权产业来说是有利还是有弊,应由法律规则和市场需要来决定。没有触犯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商业模式应该给予适当的宽容,因市场需要而催生的商业模式应该给予必要的鼓励。网络音乐领域的版权运营,不可能永远处于赔钱、烧钱赚吆喝状态,版权持有方为了扭亏为盈进行的正常版权经营活动,不但不应该否定,还应该予以支持。
应持续关注版权秩序的维护
我国网络音乐版权保护,经过了从大乱到大治的历史过程。短期内这种良好版权保护秩序的形成,与版权监管部门有效开展的网络音乐版权专项治理密不可分。接下来,为了巩固阶段性成果,在此领域的版权监管应该继续关注版权秩序的维护,对网络音乐盗版现象加强执法。网络音乐独家版权代理作为音乐市场上私主体之间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同业竞争现象,是否损害公平竞争或自由竞争,应由竞争法律制度加以规制。
以互联网传播技术作为支撑的当代版权法,部分基本规则正在迎来各种挑战和争议,其中包括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是否需要延伸于网络之下。网络传播技术与录音制品制作技术相比,成本低、网格化、大众化,已经不同于录音制品制作技术的高投资和线性可控特点,在这种情况下,简单地将法定许可制度延伸于网络势必会出现更加棘手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承袭于大陆法系著作权邻接权体系,将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置于邻接权内,该邻接权的次级保护制度带来的限制也势必减少。而美国版权法是普通法系的版权制度体系,在版权保护客体中直接规定了录音作品,其版权强保护之外的限制是必然的也是可行的。所以,拿美国的必要限制制度来说中国著作权规则,是行不通的。
应该说,音乐在社会传播需求方面确实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同于影视剧、小说等作品,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独家版权代理商业模式的理由。网络音乐的独家版权代理,根本目的亦是实现网络音乐的大众传播和规范经营。由此,为了更好地规范版权同业竞争秩序,引导网络音乐版权保护更加规范化,有关监管部门在此领域出台必要的行业指导性意见,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应予规制的垄断行为加以必要的规制或引导是值得肯定的。
首先,应该了解这一事件中独家版权的准确含义,明确独家版权现象指向的确切行为是什么。此次网络音乐独家版权事件中的所谓独家版权,实际上是指网络音乐的独家版权代理,其中包括独家的发行代理和转授权。这种独家版权代理,有别于著作权法上的权利转让或权利独占许可。
其次,应该弄清楚这一事件中的独家版权的权利内容,明确独家版权的权利是什么。此次事件所说的网络音乐独家版权,实际上是指网络音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享有和转授。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12种著作财产权之一,是版权权利的总体权利内容中一项新兴的重要财产权。
最后,应该弄明白这一事件中的独家版权的权利控制程度,是完全封闭式的独占权利还是开放式的享有部分权利。实际上,此次网络音乐独家版权的版权持有方,并不独占该网络音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反,该种独家版权代理的协议是有转授权条款的,有转授版权给第三方的合同义务,是一种并非封闭独占而是开放的版权独家代理。
独家版权代理是经营模式
此次引起广泛关注的网络音乐独家版权从语义上就被人为夸大了,这直接影响了好恶态度的产生。就其行为来看,该独家版权并非令人警觉的独占版权权利,而是独家版权代理(准确地说是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代理),这种独家版权代理具有相当的开放性。实际上,独家版权代理是文化界、出版界、版权界久已存在的一种版权经营模式,将其引入到网络音乐版权领域,是网络音乐公司和平台为了更好地开展经营活动而尝试的一种新商业模式。
网络音乐独家版权代理的商业模式,给传统的音乐版权授权市场会带来一定程度的改变,这种改变是可以容忍的商业模式创新还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倒退,对于版权产业来说是有利还是有弊,应由法律规则和市场需要来决定。没有触犯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商业模式应该给予适当的宽容,因市场需要而催生的商业模式应该给予必要的鼓励。网络音乐领域的版权运营,不可能永远处于赔钱、烧钱赚吆喝状态,版权持有方为了扭亏为盈进行的正常版权经营活动,不但不应该否定,还应该予以支持。
应持续关注版权秩序的维护
我国网络音乐版权保护,经过了从大乱到大治的历史过程。短期内这种良好版权保护秩序的形成,与版权监管部门有效开展的网络音乐版权专项治理密不可分。接下来,为了巩固阶段性成果,在此领域的版权监管应该继续关注版权秩序的维护,对网络音乐盗版现象加强执法。网络音乐独家版权代理作为音乐市场上私主体之间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同业竞争现象,是否损害公平竞争或自由竞争,应由竞争法律制度加以规制。
以互联网传播技术作为支撑的当代版权法,部分基本规则正在迎来各种挑战和争议,其中包括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是否需要延伸于网络之下。网络传播技术与录音制品制作技术相比,成本低、网格化、大众化,已经不同于录音制品制作技术的高投资和线性可控特点,在这种情况下,简单地将法定许可制度延伸于网络势必会出现更加棘手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承袭于大陆法系著作权邻接权体系,将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置于邻接权内,该邻接权的次级保护制度带来的限制也势必减少。而美国版权法是普通法系的版权制度体系,在版权保护客体中直接规定了录音作品,其版权强保护之外的限制是必然的也是可行的。所以,拿美国的必要限制制度来说中国著作权规则,是行不通的。
应该说,音乐在社会传播需求方面确实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同于影视剧、小说等作品,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独家版权代理商业模式的理由。网络音乐的独家版权代理,根本目的亦是实现网络音乐的大众传播和规范经营。由此,为了更好地规范版权同业竞争秩序,引导网络音乐版权保护更加规范化,有关监管部门在此领域出台必要的行业指导性意见,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应予规制的垄断行为加以必要的规制或引导是值得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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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代理
音乐版权人独家委托专门的音乐运营机构(如:华纳、环球、索尼)在一定期限内代为开展对外授权活动,代理机构一般不直接使用该音乐,而是通过专业的市场运营能力对外授权并获得相关收益,然后按照代理协议与音乐版权人进行拆分,此种情况下,音乐创作人一般只需要潜心创作即可。
音乐版权人独家委托专门的音乐运营机构(如:华纳、环球、索尼)在一定期限内代为开展对外授权活动,代理机构一般不直接使用该音乐,而是通过专业的市场运营能力对外授权并获得相关收益,然后按照代理协议与音乐版权人进行拆分,此种情况下,音乐创作人一般只需要潜心创作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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