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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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经营企业、个体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者不配备驾驶员的,按照租赁时间和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四条 长春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组织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监督检查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违法行为。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相适应,并按照市场需求实行总量调控。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七条 出租汽车的税、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出租汽车税、费的统一代征、代缴工作。第八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和技术监督、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者越权处罚。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十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以持有经营权号牌为标志。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与之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业务、安全服务等方面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经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其资质进行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同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格;否则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持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发给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运的,可凭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办理停业手续,交回有关证件。
  停业时间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仍未恢复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停业时间从报停之日起计算。
  停业期间严禁营运。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营运;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收回经营权,超过90日不参加审验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号牌、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行业规范要求,并应当设专人负责管理。火车站、机场等客流较集中场所设置的出租汽车场(站),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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