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档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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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发展档案事业,保护和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单位必须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第六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市(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单位的档案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八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多种门类的档案。档案收集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九条 国家专门档案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大、中城市设置,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档案收集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第十条 省和计划单列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档案收集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符合《企业档案馆申报登记办法》和《全国档案馆布局原则和设置方案》的,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以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定期培训。第三章 档案管理第十四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必须收集齐全和立卷,并按规定时间交本单位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第十五条 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的,应当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应当收集和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开箱、基本建设工程和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须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第十七条 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五年,向省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地)、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地)、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一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六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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