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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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维护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和国家利益,保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储运、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标准计量部门,下同)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职能部门,参与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中,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行使本条例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权。
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消费者委员会依照《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社会监督。第四条 生产、销售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产、销售企业的管理,监督企业保证商品质量,完善质量体系,负责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的企业进行整顿。第五条 支持新闻单位对商品质量实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部门对举报者应予以保密,对举报有功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保证生产的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因生产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由生产者承担质量责任。第七条 商品的承储、承运、装卸者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严格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因储存、运输、装卸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承储、承运、装卸者应分别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第八条 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签订购货合同时,应明确质量要求;进货时,应验收商品质量;必要时,应向法定检验机构报检。第九条 严禁利用虚假广告,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和坑害用户、消费者。第十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商品;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商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商品;
(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商品;
(五)已取得质量认证,但商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认证标准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未经质量认证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
(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旧充新的商品;
(七)假冒厂名或商标、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的商品(含包装物及印刷品);
(八)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商品;
(九)没有质量标准的商品;
(十)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商品;
(十一)未按规定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主要技术指标、成分、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的商品;没有检验合格证的商品;
(十二)实施报验制度而未经报验的商品;
(十三)其它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商品。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者应完善售后服务,售出的商品凡在保证期限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出现质量问题的,应由销售者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第十二条 由于商品质量原因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含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的,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确属生产、储存、运输、装卸等方面原因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销售者可向有关责任方追偿。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第十三条 商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二)合同,商品的标识、说明书;
(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检查的商品目录,制订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抽查的商品质量状况,指导消费,强化舆论监督。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检验机构和其他法定检验机构负责商品质量的检验工作。其他机构无权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商品质量检验报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职能部门,参与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中,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行使本条例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权。
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消费者委员会依照《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社会监督。第四条 生产、销售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产、销售企业的管理,监督企业保证商品质量,完善质量体系,负责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的企业进行整顿。第五条 支持新闻单位对商品质量实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部门对举报者应予以保密,对举报有功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保证生产的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因生产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由生产者承担质量责任。第七条 商品的承储、承运、装卸者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严格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因储存、运输、装卸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承储、承运、装卸者应分别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第八条 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签订购货合同时,应明确质量要求;进货时,应验收商品质量;必要时,应向法定检验机构报检。第九条 严禁利用虚假广告,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和坑害用户、消费者。第十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商品;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商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商品;
(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商品;
(五)已取得质量认证,但商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认证标准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未经质量认证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
(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旧充新的商品;
(七)假冒厂名或商标、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的商品(含包装物及印刷品);
(八)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商品;
(九)没有质量标准的商品;
(十)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商品;
(十一)未按规定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主要技术指标、成分、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的商品;没有检验合格证的商品;
(十二)实施报验制度而未经报验的商品;
(十三)其它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商品。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者应完善售后服务,售出的商品凡在保证期限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出现质量问题的,应由销售者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第十二条 由于商品质量原因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含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的,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确属生产、储存、运输、装卸等方面原因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销售者可向有关责任方追偿。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第十三条 商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二)合同,商品的标识、说明书;
(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检查的商品目录,制订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抽查的商品质量状况,指导消费,强化舆论监督。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检验机构和其他法定检验机构负责商品质量的检验工作。其他机构无权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商品质量检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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