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1997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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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促进本市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有关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资产属于个人或家庭所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以个人或家庭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一切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和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健康发展,对生产型、外向型、科技型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予以优先扶持。第五条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负责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依法制止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扶持、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是分别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按照“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依法开展各项活动。
私营企业职工可以依法组建工会,开展工会活动。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登记与审批第七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下列人员,经依法核准登记后均可成为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经营者:
(一)农民和城镇无业、待业人员;
(二)离退休(含病退、预退)人员;
(三)具有本市暂住证明的外地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信息业、广告业、信托寄卖业、废旧物回收利用业、养殖业、种植业和教育、科研、文化、医疗、体育、旅游事业及其他行业和事业。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可以参股,组建股份制企业;可以跨地区、跨行业和境外经营;可与外商合资、合作、合伙经营,可以开展对外贸易。第九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经营、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须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的审批,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分别在七日、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第十二条 负责审查特定条件和行使特别批准权的行政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的审批,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者外,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分别在七日、十五日内予以办理。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经营者(法定代表人)和休业、歇业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以及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其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权;
(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四)依法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五)对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可依据生产经营规模,申请冠用市、县(市)、区等行政区划名称;
(六)依法自主决定用工及其劳动报酬;
(七)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决定企业内部职称评聘;
(八)保守商业秘密;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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