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有轨电车交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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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有轨电车交通管理,保障有轨电车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南京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轨电车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和安全保障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轨电车交通,是指以电力驱动,沿固定轨道运营的公共客运系统。第四条 有轨电车交通管理遵循统一规划、规范运营、信号优先、安全便捷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市有轨电车交通规划、建设、运营中的重大事项。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轨电车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轨电车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有轨电车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有轨电车交通客运治安秩序维持和突发事件处置。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价格、卫生、环境保护、园林、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轨电车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第六条 有轨电车交通建设单位、经营单位(以下称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有轨电车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工作。第七条 有轨电车交通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城市公共交通的组成部分,市、区人民政府在财政、用地、建设、管理等方面支持有轨电车交通发展。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有轨电车交通。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相关区人民政府编制有轨电车交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有轨电车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并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有轨电车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轨电车交通规划,对有轨电车交通线路、车站、停保场、变电站等设施用地以及配套换乘枢纽用地予以控制。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轨电车交通规划,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手续。第十条 有轨电车交通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特殊地基路段应当采取防止沉降措施。第十一条 有轨电车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沿线建(构)筑物和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采取措施保护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安全,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配合。第十二条 有轨电车交通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组织试运行。
试运行期满经专家评审具备试运营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少于一年。
试运营期满后,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第三章 运营管理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运营服务规范;
(二)制定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三)建立运营服务评价标准和质量考核制度;
(四)督促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第十四条 运输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经营单位建立运营管理制度并落实;
(二)督促经营单位加强对有轨电车交通设施日常巡查养护;
(三)对运营服务进行评价、考核。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运营管理制度,公布服务承诺,保证服务质量;
(二)加强设施巡查、维护和保养,保证车辆和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运行技术规范;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运营知识;
(四)统计、分析运营数据,定期函告运输管理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六条 有轨电车交通沿线绿化养护和环境卫生管理以有轨电车专用车道隔离标志为界,隔离标志和界内区域绿化养护由产权单位负责,环境卫生由经营单位负责;界外区域环境卫生由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轨电车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轨电车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有轨电车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有轨电车交通客运治安秩序维持和突发事件处置。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价格、卫生、环境保护、园林、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轨电车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第六条 有轨电车交通建设单位、经营单位(以下称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有轨电车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工作。第七条 有轨电车交通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城市公共交通的组成部分,市、区人民政府在财政、用地、建设、管理等方面支持有轨电车交通发展。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有轨电车交通。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相关区人民政府编制有轨电车交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有轨电车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并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有轨电车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轨电车交通规划,对有轨电车交通线路、车站、停保场、变电站等设施用地以及配套换乘枢纽用地予以控制。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轨电车交通规划,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手续。第十条 有轨电车交通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特殊地基路段应当采取防止沉降措施。第十一条 有轨电车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沿线建(构)筑物和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采取措施保护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安全,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配合。第十二条 有轨电车交通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组织试运行。
试运行期满经专家评审具备试运营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少于一年。
试运营期满后,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第三章 运营管理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运营服务规范;
(二)制定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三)建立运营服务评价标准和质量考核制度;
(四)督促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第十四条 运输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经营单位建立运营管理制度并落实;
(二)督促经营单位加强对有轨电车交通设施日常巡查养护;
(三)对运营服务进行评价、考核。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运营管理制度,公布服务承诺,保证服务质量;
(二)加强设施巡查、维护和保养,保证车辆和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运行技术规范;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运营知识;
(四)统计、分析运营数据,定期函告运输管理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六条 有轨电车交通沿线绿化养护和环境卫生管理以有轨电车专用车道隔离标志为界,隔离标志和界内区域绿化养护由产权单位负责,环境卫生由经营单位负责;界外区域环境卫生由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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