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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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或者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或者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删去第二款。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堤防两侧营造防护林木,必须符合防洪安全要求。
“河道堤防的防护林木,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进行抚育、更新性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河道堤防的工程维修养护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二、对《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条修改为:“土葬改革区应当进行土葬改革。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荒山瘠地,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节约土地、文明节俭、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公墓内的遗体应当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对《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条修改为:“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县(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的500张床位以下二级综合医院、二级及以下中医类医院、二级康复医院和老年病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上述医疗机构设置在市区的,其设置审批由所在的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决定。
“(二)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500张及以上床位的二级综合医院,除中医、康复和老年病外的二级专科医院,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影像诊断等专业服务机构,以及政府举办的二级综合和一级专科医疗机构等的设置审批。
“(三)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三级综合、三级中医类、三级妇幼及其他三级专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中心和省直专业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二级中医类、二级妇幼、二级专科医疗机构,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香港、澳门独资医疗机构等的设置审批。”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一年六个月;100张床位以上、5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两年;501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两年六个月。超过有效期仍未开工建设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动失效。”四、对《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B级以上信息的单位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员,应当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培训。”五、对《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删去第三款。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将第十条修改为:“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第三款修改为:“建筑工程招标标底在编制过程中,应当予以保密;在开标前应当予以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将条文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建设单位”与“招标单位”统一修改为“招标人”,将“投标单位”统一修改为“投标人”,将“中标单位”统一修改为“中标人”,将“投标书”统一修改为“投标文件”,将“评标小组”统一修改为“评标委员会”。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或者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或者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删去第二款。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堤防两侧营造防护林木,必须符合防洪安全要求。
“河道堤防的防护林木,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进行抚育、更新性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河道堤防的工程维修养护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二、对《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条修改为:“土葬改革区应当进行土葬改革。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荒山瘠地,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节约土地、文明节俭、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公墓内的遗体应当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对《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条修改为:“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县(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的500张床位以下二级综合医院、二级及以下中医类医院、二级康复医院和老年病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上述医疗机构设置在市区的,其设置审批由所在的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决定。
“(二)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500张及以上床位的二级综合医院,除中医、康复和老年病外的二级专科医院,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影像诊断等专业服务机构,以及政府举办的二级综合和一级专科医疗机构等的设置审批。
“(三)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三级综合、三级中医类、三级妇幼及其他三级专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中心和省直专业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二级中医类、二级妇幼、二级专科医疗机构,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香港、澳门独资医疗机构等的设置审批。”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一年六个月;100张床位以上、5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两年;501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两年六个月。超过有效期仍未开工建设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动失效。”四、对《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B级以上信息的单位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员,应当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培训。”五、对《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删去第三款。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将第十条修改为:“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第三款修改为:“建筑工程招标标底在编制过程中,应当予以保密;在开标前应当予以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将条文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建设单位”与“招标单位”统一修改为“招标人”,将“投标单位”统一修改为“投标人”,将“中标单位”统一修改为“中标人”,将“投标书”统一修改为“投标文件”,将“评标小组”统一修改为“评标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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