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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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的行为,促进证券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的香港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子公司),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行为。第三条 香港子公司投资境内证券市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香港子公司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账户进行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香港子公司的投资额度实施管理,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资金汇出入进行监测和管理。第五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委托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委托境内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
  香港子公司可以委托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第六条 香港子公司申请开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资金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香港证券监管部门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并已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财务稳健,资信良好;
  (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效,从业人员符合香港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要求;
  (三)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经营行为规范,最近3年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境内母公司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香港子公司申请开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资金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原因、申请人基本情况、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做出承诺;
  (二)机构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香港证券监管部门核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最近3年是否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处罚的说明;
  (五)申请人的主要人员符合香港地区有关从业资格要求的证明;
  (六)资金来源说明及境内证券投资计划;
  (七)申请人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说明;
  (八)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九)与境内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十)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进行审核,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九条 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的香港子公司应持下列材料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
  (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香港子公司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其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香港子公司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监督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运作;
  (三)办理香港子公司资金汇出入等相关业务;
  (四)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向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相关业务报告和报表;
  (六)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香港子公司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投资人民币金融工具,应当遵守相关监管要求,投资品种和比例由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确定。
  香港子公司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根据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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