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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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条中的“实行标志管理”。
将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的,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或者在本省设区的市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中的“持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修改为“老旧柴油车”。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禁止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置轻型汽油车,注册登记时免予排放检验。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环保检验”修改为“排放检验”。
删去第十五条。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二)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进行排放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实验;
“(四)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保存检验信息;
“(六)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或者指定维修地点;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计量认证证书、收费标准以及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方法、程序等,接受社会监督。”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选择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删去第十八条。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未经排放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经排放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将其中的“环保检验”修改为“排放检验”。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对监督抽测或者遥感监测显示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车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维修;车辆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删去第二十五条。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价格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燃油经营者生产、销售的燃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三十条。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5000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5000元的罚款。”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进行检验,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实验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检验信息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老旧柴油车违反有关禁止行驶的区域、时段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违反禁令标志依法予以处罚。”
删去第三十四条。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的;
“(二)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的;
“(四)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动车维修和车用燃油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删去第三条中的“实行标志管理”。
将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的,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或者在本省设区的市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中的“持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修改为“老旧柴油车”。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禁止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置轻型汽油车,注册登记时免予排放检验。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环保检验”修改为“排放检验”。
删去第十五条。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二)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进行排放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实验;
“(四)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保存检验信息;
“(六)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或者指定维修地点;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计量认证证书、收费标准以及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方法、程序等,接受社会监督。”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选择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删去第十八条。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未经排放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经排放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将其中的“环保检验”修改为“排放检验”。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对监督抽测或者遥感监测显示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车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维修;车辆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删去第二十五条。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价格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燃油经营者生产、销售的燃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三十条。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5000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5000元的罚款。”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进行检验,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实验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检验信息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老旧柴油车违反有关禁止行驶的区域、时段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违反禁令标志依法予以处罚。”
删去第三十四条。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的;
“(二)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的;
“(四)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动车维修和车用燃油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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