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是个骗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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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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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敏、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776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燕,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红,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青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玉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女,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崔继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女,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李敏、上诉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丽斯酒店)、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燕、刘艳红,上诉人三利集团、被上诉人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敏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三利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1、奖金是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三利集团利用其优势地位,故意设定"霸王条款",将本应每月发放的奖金,以预奖励金的方式出现,故意克扣劳动者的奖金,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仅仅以员工签有预奖励凭证为由认定预奖励金不属于劳动工资的组成部分,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李敏主张的2013年至2016年的工资25901元,应属所谓的预奖励金,是工资的一部分,三利集团应足额全部发放给李敏。而一审法院仅酌定三利集团支付李敏奖金11655.4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一审法院对李敏工资总额的错误认定,也导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发生错误,李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31131元[3459元×9个月],一审法院只认定了25544.34元[2838.26元×9个月]。2、依据法律规定,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三利集团未安排李敏休假,李敏要求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维护职工休息休假的权利。年休假工资报酬构成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李敏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带薪年休假工资只是一项福利待遇,应受仲裁时效的约束,适用法律错误。李敏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14313元[3459元÷21.75×9(2007年至2016年)×5天×200%],而一审法院仅判令三利集团支付李敏521.98元[2833.26元÷21.75×2×200%]。3、三利集团在招聘时承诺吃、穿、住全部免费,莫丽斯酒店与三利集团系关联企业,李敏由三利集团安排至莫丽斯酒店就餐,不是李敏的自主选择,而是三利集团承诺的工作条件之一。因此,李敏与莫丽斯酒店之间并非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莫丽斯酒店与李敏之间关于员工中途离职餐费由个人承担的约定,对李敏没有约束力,李敏不应承担支付餐费的义务。李敏要求莫丽斯酒店返还就餐预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以不是劳动争议纠纷为由不予处理,是适用法律错误。4、三利集团利用其优势地位,以交纳慈善基金的名义,直接扣除李敏的工资,并非李敏自愿交纳。而且,三利集团对基金的管理和用途,没有对李敏进行过公示,李敏根本不知道被克扣的所谓"慈善基金"去了哪里。所以,李敏交纳的"慈善基金"是三利集团克扣李敏工资的行为,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支持李敏要求三利集团支付2015年至2016年慈善基金1995.9元的请求。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776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燕,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红,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青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玉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女,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崔继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女,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李敏、上诉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丽斯酒店)、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燕、刘艳红,上诉人三利集团、被上诉人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敏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三利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1、奖金是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三利集团利用其优势地位,故意设定"霸王条款",将本应每月发放的奖金,以预奖励金的方式出现,故意克扣劳动者的奖金,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仅仅以员工签有预奖励凭证为由认定预奖励金不属于劳动工资的组成部分,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李敏主张的2013年至2016年的工资25901元,应属所谓的预奖励金,是工资的一部分,三利集团应足额全部发放给李敏。而一审法院仅酌定三利集团支付李敏奖金11655.4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一审法院对李敏工资总额的错误认定,也导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发生错误,李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31131元[3459元×9个月],一审法院只认定了25544.34元[2838.26元×9个月]。2、依据法律规定,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三利集团未安排李敏休假,李敏要求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维护职工休息休假的权利。年休假工资报酬构成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李敏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带薪年休假工资只是一项福利待遇,应受仲裁时效的约束,适用法律错误。李敏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14313元[3459元÷21.75×9(2007年至2016年)×5天×200%],而一审法院仅判令三利集团支付李敏521.98元[2833.26元÷21.75×2×200%]。3、三利集团在招聘时承诺吃、穿、住全部免费,莫丽斯酒店与三利集团系关联企业,李敏由三利集团安排至莫丽斯酒店就餐,不是李敏的自主选择,而是三利集团承诺的工作条件之一。因此,李敏与莫丽斯酒店之间并非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莫丽斯酒店与李敏之间关于员工中途离职餐费由个人承担的约定,对李敏没有约束力,李敏不应承担支付餐费的义务。李敏要求莫丽斯酒店返还就餐预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以不是劳动争议纠纷为由不予处理,是适用法律错误。4、三利集团利用其优势地位,以交纳慈善基金的名义,直接扣除李敏的工资,并非李敏自愿交纳。而且,三利集团对基金的管理和用途,没有对李敏进行过公示,李敏根本不知道被克扣的所谓"慈善基金"去了哪里。所以,李敏交纳的"慈善基金"是三利集团克扣李敏工资的行为,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支持李敏要求三利集团支付2015年至2016年慈善基金1995.9元的请求。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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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套路深,处处都是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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