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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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施工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必须组建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国家规定项目经理改由注册建造师代替的,按照其规定执行。”二、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应当将合同分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合同可以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示范文本。”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定额规定的消耗量和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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