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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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环境保护必须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五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区域控制,综合治理;实行谁决策谁负责,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第六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艺。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第七条 省和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环境状况,提高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环境保护资金,按有关规定列支。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的环境保护工作。第十条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协调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察;
(二)拟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中有关环境保护部分的制定工作;
(三)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的防治工作;
(四)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工作;
(五)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和环境纠纷;
(七)受理对污染与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八)按规定审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政、民航管理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系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管理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对所属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第十七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的发展规划及计划,重视和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把环境保护的教育列入规划和计划。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监督。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负责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计划和措施。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应作为考核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贵州省污染物排放标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环境保护资金,按有关规定列支。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的环境保护工作。第十条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协调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察;
(二)拟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中有关环境保护部分的制定工作;
(三)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的防治工作;
(四)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工作;
(五)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和环境纠纷;
(七)受理对污染与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八)按规定审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政、民航管理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系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管理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对所属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第十七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的发展规划及计划,重视和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把环境保护的教育列入规划和计划。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监督。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负责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计划和措施。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应作为考核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贵州省污染物排放标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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