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误工费保险公司给赔吗
1、出租车误工费,保险公司给赔。但如果误工费用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进行相应的赔偿。
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二、车祸没有住院能赔偿误工费吗
1、如果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了实质的误工损失,不管有没有住院都需要赔偿误工费;
2、若没有造成人身受损,不需要赔偿误工费。
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没有住院就不需要赔偿误工费。关于误工费的说法,是因为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误工费会根据有固定收入和无固定收入的情况来进行对受害人的赔偿,与受害人的收入能力相关,且计算的依据各不相同,具有一定的推绎性。
需要根据当时办理保险时签订的合同来决定,如果合同中显示误工费属于免责条件,则保险公司不会代替赔偿,如果没有表明,则可以赔偿。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
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
所以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的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扩展资料:
相关案例:
原告获意外伤害身体残疾保险金1万元 补偿费5万元
近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上海首例获事故责任赔偿后要求出租车意外险理赔案件,依法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赔付乘客原告沈某意外伤害身体残疾保险金1万元、补偿费用5万元,并于1月19日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
交通事故获赔偿
2011年10月19日23时40分许,沈某乘坐上海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通达出租公司)出租车行驶至上海市金沙江路真光路口时,遭韩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
交警部门认定,韩某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沈某右腿骨折,多处软组织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沈某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诉讼。
2012年8月30日,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韩某小型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沈某医药费、营养费,共计4625.7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94762元。另外韩某赔偿沈某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6930元。
拿到这些赔偿后,沈某偶然得知,通达出租公司已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出租汽车乘客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及限额分别为:意外伤害身体残疾保险金10万元;医疗费用5万元;补偿费用5万元。
由于事故发生后通达出租公司被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海博出租公司)收购,于是,沈某便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海博出租公司、通达出租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起诉到浦东法院,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伤残等级系数赔偿意外伤害身体残疾保险金1万元;
医疗费2825.70元;补偿费用106880元。同时要求海博出租公司、通达出租公司赔偿交通费262元、律师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公证费1000元,以及前述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中未获支持的部分等。
意外险理赔获支持
本案中,保险合同主要涉及意外伤害身体残疾保险金、医疗费用、补偿费用三项。
关于身体残疾保险金和医疗费用,海博出租公司、通达出租公司同时认为:“沈某主张的保险金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一系列费用已经得到赔偿,不应该要求重复赔偿。”
人寿保险公司则对于身体残疾保险金1万元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认为沈某已经获得补偿,按照保险理赔细则,不同意赔付。
主审法官张文忠指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以填补损失为原则,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不再重复赔付;人身保险则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这些都是无价的,在获得韩某赔偿后,沈某当然可以继续依法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付。”
按照费用性质和理赔细则限额等,法院依法判定人寿保险公司赔付沈某意外伤害身体残疾保险金1万元、补偿费用5万元;对医疗费2825.70元不予支持。至于沈某要求两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由于依法不应由出租车公司承担或已得到韩某赔偿等,法院不予支持。
浦东法院发出司法建议
案件生效后,浦东法院孔燕萍法官进一步调研发现,2010-2014年间,浦东法院共受理出租汽车公司作为原告要求商业保险理赔的纠纷44件,其中涉及乘客受伤的就有26件。但据了解,沈某是浦东乃至上海市首例提起该类诉讼的出租车乘客。究其原因,法院认为,很大程度是乘客作为被保险人对出租车意外伤害保险不知情。
而按照《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第20条规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场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且按照规定使用由交通局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客运车费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
1月19日,浦东法院向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印制出租车发票时,将客运车费中包含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用这一事实印制在发票上,直接告诉乘客,既保障乘客的知情权,也确保其遇险后能够及时获得理赔。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沪首例出租车意外险理赔案获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