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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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范针对通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行为,规范通用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安保)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通用航空器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在境内开展的除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之外的通用航空活动,以及与上述通用航空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通用航空安保工作以放管结合、促进发展为原则,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全国范围通用航空安保工作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通用航空安保工作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第五条 除本规则第四章另有规定外,运营人对通用航空安保工作承担主体责任。第二章 运营人的安保要求第一节 航空安保机构和航空安保方案第六条 运营人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航空安保方案。
运营人应当有航空安保机构或者航空安保负责人负责协调落实本规则和航空安保方案的要求。第七条 航空安保方案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一)通用航空活动类别、航空器类型及数量等基本情况;
(二)航空安保机构或者航空安保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信息;
(三)根据本规则制定的航空安保具体措施;
(四)紧急情况下的信息通报和处置程序。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运营人(以下简称经营性运营人)的航空安保方案还应当包括航空安保设施设备信息。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时,运营人应当及时修订航空安保方案,以确保其持续有效:
(一)负责安保工作的组织机构或者其职责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发生与运营人相关的重大安保威胁或者安保事件的;
(三)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第九条 航空安保方案为敏感信息文件,应当对其进行编号并做好登记,妥善保存。
航空安保方案的分发、查阅范围应当仅限于因履行职责而需要知悉相关信息的机构和人员。第二节 一般航空安保措施第十条 运营人应当对相关工作人员开展安保培训,培训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第十一条 运营人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安保信息管理规定报送相关安保信息。第十二条 航空器停场期间,运营人应当依照规定采取有效安保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或者物品进入航空器。第十三条 运营人应当在航空器起飞前检查航空器是否被损坏或者放置不明物品,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90日。第三节 对经营性运营人的特别要求第十四条 经营性运营人应当对涉及安保相关人员开展背景调查。第十五条 经营性运营人开展通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通用航空活动禁限带物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要求。第十六条 开展载客活动的经营性运营人不得承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运输的旅客或者物品。第十七条 开展载客活动前,经营性运营人应当对乘机人员身份信息进行核实、登记及报送。
经营性运营人应当依照规定对乘机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经过检查后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进行安保管控,防止其在登机前与未经检查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相混。第十八条 开展空中游览、体验飞行、跳伞服务等活动前,经营性运营人应当对乘机人员身份信息进行核实、登记及报送。第十九条 开展货运活动前,经营性运营人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客户身份信息、货物信息进行登记,并采用仪器检查或者开包验视等方式,对拟载货物进行安保查验。
经营性运营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经过安保查验的货物在地面存储和地面运输期间进行安保管控,防止其在装机前与未经安保查验的人员及货物相混。第二十条 本节中乘机人员身份登记信息、乘机人员及其行李物品安全检查信息、客户身份信息、货物信息及货物安保查验信息应当至少保存90日。第三章 委托安保业务的安保要求第二十一条 运营人委托通用机场、固定基地运营商或者其他类型服务商等提供安保服务的,应当与受托提供安保服务的机构签订安保协议,明确双方的安保职责划分和具体安保要求。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通用航空安保工作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第五条 除本规则第四章另有规定外,运营人对通用航空安保工作承担主体责任。第二章 运营人的安保要求第一节 航空安保机构和航空安保方案第六条 运营人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航空安保方案。
运营人应当有航空安保机构或者航空安保负责人负责协调落实本规则和航空安保方案的要求。第七条 航空安保方案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一)通用航空活动类别、航空器类型及数量等基本情况;
(二)航空安保机构或者航空安保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信息;
(三)根据本规则制定的航空安保具体措施;
(四)紧急情况下的信息通报和处置程序。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运营人(以下简称经营性运营人)的航空安保方案还应当包括航空安保设施设备信息。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时,运营人应当及时修订航空安保方案,以确保其持续有效:
(一)负责安保工作的组织机构或者其职责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发生与运营人相关的重大安保威胁或者安保事件的;
(三)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第九条 航空安保方案为敏感信息文件,应当对其进行编号并做好登记,妥善保存。
航空安保方案的分发、查阅范围应当仅限于因履行职责而需要知悉相关信息的机构和人员。第二节 一般航空安保措施第十条 运营人应当对相关工作人员开展安保培训,培训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第十一条 运营人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安保信息管理规定报送相关安保信息。第十二条 航空器停场期间,运营人应当依照规定采取有效安保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或者物品进入航空器。第十三条 运营人应当在航空器起飞前检查航空器是否被损坏或者放置不明物品,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90日。第三节 对经营性运营人的特别要求第十四条 经营性运营人应当对涉及安保相关人员开展背景调查。第十五条 经营性运营人开展通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通用航空活动禁限带物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要求。第十六条 开展载客活动的经营性运营人不得承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运输的旅客或者物品。第十七条 开展载客活动前,经营性运营人应当对乘机人员身份信息进行核实、登记及报送。
经营性运营人应当依照规定对乘机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经过检查后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进行安保管控,防止其在登机前与未经检查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相混。第十八条 开展空中游览、体验飞行、跳伞服务等活动前,经营性运营人应当对乘机人员身份信息进行核实、登记及报送。第十九条 开展货运活动前,经营性运营人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客户身份信息、货物信息进行登记,并采用仪器检查或者开包验视等方式,对拟载货物进行安保查验。
经营性运营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经过安保查验的货物在地面存储和地面运输期间进行安保管控,防止其在装机前与未经安保查验的人员及货物相混。第二十条 本节中乘机人员身份登记信息、乘机人员及其行李物品安全检查信息、客户身份信息、货物信息及货物安保查验信息应当至少保存90日。第三章 委托安保业务的安保要求第二十一条 运营人委托通用机场、固定基地运营商或者其他类型服务商等提供安保服务的,应当与受托提供安保服务的机构签订安保协议,明确双方的安保职责划分和具体安保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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