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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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镇改造的需要,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城镇范围内,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由规划部门定点的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和其它拆除物的均按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当事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自然人)。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是城区的拆迁主管部门。郊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是所辖城镇的拆迁主管部门。第五条 拆迁人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和拆迁安置方案,向拆迁管理机关申请并领得《拆迁决定书》后,方可进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代办拆迁的,由被委托单位向拆迁管理机关申请并领得《代办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代办拆迁。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和补偿。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规定时间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
拆迁当事人如对房屋安置、补偿持有争议,由当事人申请拆迁管理机关进行调解或裁决,当事人一方如对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决之日起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由拆迁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和面积的认定,城镇房屋以当地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为准;乡(镇)企业房屋和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居民的私有房屋,以有批准权限机关批准的文件为准。
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应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更,房屋的估价,由拆迁人或委托的代办单位申请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办理。第八条 用地范围内已予补偿的被拆除房屋,处置权归拆迁人。第九条 拆迁安置中,被拆迁人户口、生活供应关系的转移和学生转学等,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凭被拆迁人的《拆迁通知书》给予办理。第二章 城镇居民住房的拆迁第十条 拆迁人或代办拆迁单位凭《拆迁决定书》到拆迁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对用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进行登记。拆迁人凭《拆迁决定书》,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用地范围内户口的迁入和分户,被拆迁人不准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第十一条 拆迁城镇公用住房或私有住房,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应作合理补偿,对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允许被拆迁人向拆迁人购买被安置的房屋。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安置住房:
正式户口不在本城镇者;
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实际未居住者;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自愿换房,必须在领到住房通知单后,方可进行。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住房的,由拆迁人发给过渡补贴费,自行解决确有困难者,由拆迁人解决,不发给过渡补贴费。
临时过渡期,从搬迁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半。逾期,过渡补贴费加倍发给。
被拆迁人一次定居安置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性搬迁费;先过渡再定居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费。第三章 农村居民住房的拆迁第十五条 拆迁农村居民住房,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农房建设规划,按区、县政府规定的建房标准,由拆迁人包建或拨款拨料由当地政府组织修建,所需住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安排,如使用耕地,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居民的,以及租用农村居民房屋的非农业户口居民的拆迁安置,按本例第十一条办理。
未经批准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修建的房屋不作安置,应限期拆除或予没收。第十七条 拆除租给非农业户口居民的房屋,由房地产管理机关估价,给予经济补偿,不再偿还房屋。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的拆迁第十八条 拆除各种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用基本相同建筑面积的房屋与房屋所有人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产换。在相等面积内,分别核定房价,被拆除房屋以房地产管理机关估价为准,新安置房屋以新建房屋基本造价为准,互相结算。超出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部份,按非住宅商品造价购买。
房屋所有人不要求被拆除房屋产权交换的,由拆迁人按新建非住宅用房的基本造价给予经济补偿。第十九条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第二十条 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在使用人迁入新安置用房后,可重新议定租金。
拆迁人委托代办拆迁的,由被委托单位向拆迁管理机关申请并领得《代办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代办拆迁。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和补偿。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规定时间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
拆迁当事人如对房屋安置、补偿持有争议,由当事人申请拆迁管理机关进行调解或裁决,当事人一方如对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决之日起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由拆迁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和面积的认定,城镇房屋以当地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为准;乡(镇)企业房屋和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居民的私有房屋,以有批准权限机关批准的文件为准。
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应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更,房屋的估价,由拆迁人或委托的代办单位申请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办理。第八条 用地范围内已予补偿的被拆除房屋,处置权归拆迁人。第九条 拆迁安置中,被拆迁人户口、生活供应关系的转移和学生转学等,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凭被拆迁人的《拆迁通知书》给予办理。第二章 城镇居民住房的拆迁第十条 拆迁人或代办拆迁单位凭《拆迁决定书》到拆迁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对用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进行登记。拆迁人凭《拆迁决定书》,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用地范围内户口的迁入和分户,被拆迁人不准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第十一条 拆迁城镇公用住房或私有住房,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应作合理补偿,对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允许被拆迁人向拆迁人购买被安置的房屋。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安置住房:
正式户口不在本城镇者;
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实际未居住者;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自愿换房,必须在领到住房通知单后,方可进行。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住房的,由拆迁人发给过渡补贴费,自行解决确有困难者,由拆迁人解决,不发给过渡补贴费。
临时过渡期,从搬迁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半。逾期,过渡补贴费加倍发给。
被拆迁人一次定居安置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性搬迁费;先过渡再定居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费。第三章 农村居民住房的拆迁第十五条 拆迁农村居民住房,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农房建设规划,按区、县政府规定的建房标准,由拆迁人包建或拨款拨料由当地政府组织修建,所需住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安排,如使用耕地,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居民的,以及租用农村居民房屋的非农业户口居民的拆迁安置,按本例第十一条办理。
未经批准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修建的房屋不作安置,应限期拆除或予没收。第十七条 拆除租给非农业户口居民的房屋,由房地产管理机关估价,给予经济补偿,不再偿还房屋。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的拆迁第十八条 拆除各种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用基本相同建筑面积的房屋与房屋所有人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产换。在相等面积内,分别核定房价,被拆除房屋以房地产管理机关估价为准,新安置房屋以新建房屋基本造价为准,互相结算。超出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部份,按非住宅商品造价购买。
房屋所有人不要求被拆除房屋产权交换的,由拆迁人按新建非住宅用房的基本造价给予经济补偿。第十九条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第二十条 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在使用人迁入新安置用房后,可重新议定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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