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级会计考试《经济法基础》第2章综合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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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综合题
1、2005年1月,甲出资5万元设立A个人独资企业(本题下称“A企业”)。甲聘请经理人乙管理企业事务,同时规定,凡乙对外签订标的额超过1万元以上的合同,须经甲同意。3月,乙未经甲同意,以A企业名义向善意第三人丙购入价值2万元的货物。2005年7月初,A企业亏损,不能支付到期的B企业的债务,甲决定解散该企业,并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7月15日,人民法院指定丁作为清算人对A企业进行清算。经查,A企业和甲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如下:(1)A企业欠缴税款2 000元,欠乙工资5 000元、社会保险费用5 000元,欠B企业10万元;(2)A企业的银行存款1万元,实物折价8万元;(3)甲在C合伙企业出资6万元,占50%的出资额,C合伙企业每年可向合伙人分配利润;(4)甲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价值2万元。要求:(1)乙于3月份以A企业名义向B企业购买价值2万元货物的行为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2)试述A企业的财产清偿顺序。(3)如何满足B企业的债权请求?
答案:
(1)乙于3月份以A企业名义向B企业购买价值2万元货物的行为有效。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人对被聘用的人员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尽管乙向丙购买货物的行为超越了职权,但丙为善意第三人,因此,该购买行为有效。
(2)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A企业的财产清偿顺序为:①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②所欠税款;③其他债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该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3)首先,用A企业的银行存款和实物折价共9万元清偿所欠乙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后,剩余78 000元用于清偿所欠B企业的债务;其次,A企业所剩余财产全部用于清偿后,仍欠B企业22 000元,可用甲个人财产清偿;第三,在用甲个人财产清偿时,可用甲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2万元清偿,不足部分,可用甲从C企业分取的收益予以清偿或由丁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在C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另一种清偿顺序:可用甲从C合伙企业分取的收益予以清偿或由丁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在C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如有不足部分,可用甲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2万元清偿)。
解析:
2、A、B、C、D四人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并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约定:A、B、C每人以现金15万元或相当于15万元价值的实物出资,D以劳务作价15万元出资;A、D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但A、D签订10万元以上买卖合同时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利润分配及风险分担比例。合伙企业成立后,A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星华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由于合伙企业未依合同约定交货,星华公司向合伙企业提出赔偿要求,同时得知该合同的签订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企业以合同不成立为拒绝了星华公司的赔偿要求。 C在与李某交往中发生了债务,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胜诉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C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人民法院在执行时,A、B、D均表示放弃优先受让权,于是法院便将C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执行给了李某,C提出退出合伙企业。在此之前由于A、D经营管理不善,已给合伙企业造成巨额债务。之后,由于债权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合伙企业财产只有45万元,而债务达90万元。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回答下列问题: ⑴A、B、C、D的出资方式是否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什么? ⑵合伙企业是否可以拒绝华星公司的赔偿要求?为什么? ⑶人民法院强制执行C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后,C是否应退伙?李某是否为新的合伙人?为什么? ⑷对于债权人提起诉讼,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应怎样清偿? ⑸C是否还应承担合伙企业以前的债务?为什么? ⑹李某是否应承担合伙企业以前的债务?
答案:
⑴A、B、C、D的出资方式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因为《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⑵合伙企业不得拒绝星华公司的赔偿要求。因为《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合伙企业对A和D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有一定内部限制,即签订买卖合同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在A以合伙企业名义与星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星华公司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故该买卖合同有效,合伙企业不得以内部限制为由拒绝星华公司的赔偿要求。
⑶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C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C属于当然退伙。
李某属于该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因为《合伙企业法》规定,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个别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其他合伙人放弃优先受让权,则债权人因取得该财产份额而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本案中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放弃了优先受让权,故李某成为该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
⑷合伙企业对于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其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该合伙企业的财产只有45万,而债务达90万,故其不足清偿部分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内各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担合伙债务,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合伙人没有约定风险分担比例,所以应平均分担。
1、2005年1月,甲出资5万元设立A个人独资企业(本题下称“A企业”)。甲聘请经理人乙管理企业事务,同时规定,凡乙对外签订标的额超过1万元以上的合同,须经甲同意。3月,乙未经甲同意,以A企业名义向善意第三人丙购入价值2万元的货物。2005年7月初,A企业亏损,不能支付到期的B企业的债务,甲决定解散该企业,并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7月15日,人民法院指定丁作为清算人对A企业进行清算。经查,A企业和甲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如下:(1)A企业欠缴税款2 000元,欠乙工资5 000元、社会保险费用5 000元,欠B企业10万元;(2)A企业的银行存款1万元,实物折价8万元;(3)甲在C合伙企业出资6万元,占50%的出资额,C合伙企业每年可向合伙人分配利润;(4)甲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价值2万元。要求:(1)乙于3月份以A企业名义向B企业购买价值2万元货物的行为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2)试述A企业的财产清偿顺序。(3)如何满足B企业的债权请求?
答案:
(1)乙于3月份以A企业名义向B企业购买价值2万元货物的行为有效。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人对被聘用的人员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尽管乙向丙购买货物的行为超越了职权,但丙为善意第三人,因此,该购买行为有效。
(2)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A企业的财产清偿顺序为:①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②所欠税款;③其他债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该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3)首先,用A企业的银行存款和实物折价共9万元清偿所欠乙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后,剩余78 000元用于清偿所欠B企业的债务;其次,A企业所剩余财产全部用于清偿后,仍欠B企业22 000元,可用甲个人财产清偿;第三,在用甲个人财产清偿时,可用甲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2万元清偿,不足部分,可用甲从C企业分取的收益予以清偿或由丁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在C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另一种清偿顺序:可用甲从C合伙企业分取的收益予以清偿或由丁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在C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如有不足部分,可用甲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2万元清偿)。
解析:
2、A、B、C、D四人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并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约定:A、B、C每人以现金15万元或相当于15万元价值的实物出资,D以劳务作价15万元出资;A、D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但A、D签订10万元以上买卖合同时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利润分配及风险分担比例。合伙企业成立后,A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星华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由于合伙企业未依合同约定交货,星华公司向合伙企业提出赔偿要求,同时得知该合同的签订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企业以合同不成立为拒绝了星华公司的赔偿要求。 C在与李某交往中发生了债务,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胜诉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C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人民法院在执行时,A、B、D均表示放弃优先受让权,于是法院便将C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执行给了李某,C提出退出合伙企业。在此之前由于A、D经营管理不善,已给合伙企业造成巨额债务。之后,由于债权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合伙企业财产只有45万元,而债务达90万元。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回答下列问题: ⑴A、B、C、D的出资方式是否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什么? ⑵合伙企业是否可以拒绝华星公司的赔偿要求?为什么? ⑶人民法院强制执行C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后,C是否应退伙?李某是否为新的合伙人?为什么? ⑷对于债权人提起诉讼,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应怎样清偿? ⑸C是否还应承担合伙企业以前的债务?为什么? ⑹李某是否应承担合伙企业以前的债务?
答案:
⑴A、B、C、D的出资方式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因为《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⑵合伙企业不得拒绝星华公司的赔偿要求。因为《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合伙企业对A和D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有一定内部限制,即签订买卖合同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在A以合伙企业名义与星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星华公司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故该买卖合同有效,合伙企业不得以内部限制为由拒绝星华公司的赔偿要求。
⑶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C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C属于当然退伙。
李某属于该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因为《合伙企业法》规定,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个别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其他合伙人放弃优先受让权,则债权人因取得该财产份额而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本案中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放弃了优先受让权,故李某成为该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
⑷合伙企业对于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其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该合伙企业的财产只有45万,而债务达90万,故其不足清偿部分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内各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担合伙债务,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合伙人没有约定风险分担比例,所以应平均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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