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求消防法18条详细解释
同一场地也适合这一规定吗?有权威解释吗? 展开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特殊场所和进行特种作业时对防火措施的特殊要求。
本条第一款是对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使用明火的特殊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在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原则上一律禁止使用明火。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极易引起火灾,现实生活中许多重大火灾的发生。
都是在这些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违章使用明火造成的,如2月发生在唐山林西百货大楼的特大火灾,就是由于违章进行电焊,致使电焊火花溅落在海棉垫堆垛上引起的。百货大楼采用木龙骨和宝丽板贴面装修,楼内墙壁、顶棚和楼梯间都罩上一层木壳子。
营业厅又存放大量易燃商品,起火后由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酿成大灾。这起大火致死80人,伤53人,烧毁各类商品的建筑设施价值401.2万元。因此,法律中明确作出禁止性规定。
这里所说的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是指那些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特殊场所,如仓库、油罐区、草原等。对在这些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使用明火的,法律作了特别规定。
即:1、必须是因特殊情况需要。这里所说的因特殊情况需要”,是指由于生产、保养、修理等工作需要必须使用明火作业的情况。
2、事先必须按照规定经过批准后才可以使用明火。这里的审批,是指部门内部所规定的审批程序。
消防法18条:
第十八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