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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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下列规章中明显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宁政发[1989]117号)第十九条删去,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号)第三十条中的“并向当地运管机构或税务机关举报”修改为“并向当地税务机关举报”。
(三)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宁政发[1997]120号)第十七条中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的规定办理”改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第二项改为“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依法予以拨付”。
(四)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宁政发 (1995)114号)第二十九条中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改为“依法予以处罚”。
(五)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宁政发(1994)131号)第二十九条删去。
(六)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宁政发[1994] 50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有关单位视其情节,依据《保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修改为: “违反本实施细则,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予以处理。”二、对下列规章中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中有关救济权的规定修改为:“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宁政发[1987]132号)第三十五条。
2.《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违章处罚暂行办法》(宁政发(1989)114号)第十条。
3.《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宁政发(1989)117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
4.《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 (宁政发[1990]121号)第二十七条。
5.《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宁政发(1991)66号)第二十五条。
6.《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宁政发(1995)49号)第六十一条。
7.《宁夏回族自治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宁政发(1996)4号)第十七条。
8.《宁夏回族自治区甘草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宁政发[1994]21号)第二十七条。
9.《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宁政发[1995]84号)第三十二条。
(二)对下列规章中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其他内容作出修改:
1.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宁政发[1997]119号)第十六条修改为:“契税由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未设立地方税务机关的市、县由当地国家税务机关征收。”
将第十八条中的“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修改为“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人才培养办法》 (宁政发[1996] 86号)第十三条中的“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修改为:“劳动合同可以依法约定试用期”。
3.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规定》 (宁政发[1994] 102号)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对下列规章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2.《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宁政发[1995] 49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3.《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7)120号)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
4.《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宁政发(1994)131号)第二条。
(二)将下列规章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宁政发(1995) 49号)第十条、第五十二条。
(一)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宁政发[1989]117号)第十九条删去,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号)第三十条中的“并向当地运管机构或税务机关举报”修改为“并向当地税务机关举报”。
(三)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宁政发[1997]120号)第十七条中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的规定办理”改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第二项改为“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依法予以拨付”。
(四)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宁政发 (1995)114号)第二十九条中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改为“依法予以处罚”。
(五)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宁政发(1994)131号)第二十九条删去。
(六)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宁政发[1994] 50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有关单位视其情节,依据《保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修改为: “违反本实施细则,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予以处理。”二、对下列规章中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中有关救济权的规定修改为:“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宁政发[1987]132号)第三十五条。
2.《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违章处罚暂行办法》(宁政发(1989)114号)第十条。
3.《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宁政发(1989)117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
4.《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 (宁政发[1990]121号)第二十七条。
5.《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宁政发(1991)66号)第二十五条。
6.《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宁政发(1995)49号)第六十一条。
7.《宁夏回族自治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宁政发(1996)4号)第十七条。
8.《宁夏回族自治区甘草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宁政发[1994]21号)第二十七条。
9.《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宁政发[1995]84号)第三十二条。
(二)对下列规章中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其他内容作出修改:
1.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宁政发[1997]119号)第十六条修改为:“契税由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未设立地方税务机关的市、县由当地国家税务机关征收。”
将第十八条中的“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修改为“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人才培养办法》 (宁政发[1996] 86号)第十三条中的“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修改为:“劳动合同可以依法约定试用期”。
3.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规定》 (宁政发[1994] 102号)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对下列规章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2.《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宁政发[1995] 49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3.《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7)120号)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
4.《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宁政发(1994)131号)第二条。
(二)将下列规章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宁政发(1995) 49号)第十条、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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