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18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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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政府规范性文件)及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以及相关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政府规范性文件指政府(含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规范、工作制度、工作计划等,以及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保密、工作考核、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规范的文件;
(二)有关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规划、发展纲要等文件;
(三)为实施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部署、工作计划等;
(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五)下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做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做出的不创设行政管理规则、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批复;
(六)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八)各类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
(九)对周期性工作做出要求,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但对具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有反复适用性的文件;
(十)其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文件。第四条 市、区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以及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市、区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提请同级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室)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四)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不相冲突。第六条 市、区政府办公厅(室)分别负责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核、登记、编号、发布和上报备案等工作。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分别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并会同市、区政府办公厅(室)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行政征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知”“公告”和“通告”等。
使用“规定”“办法”“细则”等名称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用条文形式表述,并使用“通知”文种印发。内容较多的,可以划分章、节。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起草第九条 市、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以下统称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指定其工作部门组织起草。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以下统称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制定部门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责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工作部门主办,其他工作部门配合。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指政府(含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规范、工作制度、工作计划等,以及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保密、工作考核、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规范的文件;
(二)有关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规划、发展纲要等文件;
(三)为实施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部署、工作计划等;
(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五)下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做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做出的不创设行政管理规则、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批复;
(六)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八)各类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
(九)对周期性工作做出要求,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但对具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有反复适用性的文件;
(十)其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文件。第四条 市、区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以及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市、区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提请同级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室)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四)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不相冲突。第六条 市、区政府办公厅(室)分别负责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核、登记、编号、发布和上报备案等工作。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分别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并会同市、区政府办公厅(室)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行政征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知”“公告”和“通告”等。
使用“规定”“办法”“细则”等名称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用条文形式表述,并使用“通知”文种印发。内容较多的,可以划分章、节。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起草第九条 市、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以下统称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指定其工作部门组织起草。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以下统称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制定部门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责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工作部门主办,其他工作部门配合。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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