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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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明确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规范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业务工作开展指导。第五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依法履行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人员;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具有健全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等。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3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程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质量;
(五)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采取抽查和巡查方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测。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五)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本办法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业务工作开展指导。第五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依法履行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人员;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具有健全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等。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3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程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质量;
(五)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采取抽查和巡查方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测。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五)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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