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199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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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畅通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和从事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其职责是:
  (一)宣传道路交通法规;
  (二)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三)管理道路交通设施;
  (四)监督管理本市车辆和驾驶人员。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建立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协助公安机关开展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第六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行驶;小型公共交通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长途客车必须按规定站点停车。第七条 机动车辆不准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应事先到公安机关办理通行证。
  禁止拖拉机六时至二十二时在主要道路上行驶。
  禁止载运不可解体的超过高度、宽度、长度物品的车辆七时至十九时在主要道路上行驶。第八条 自行车不准带人、但配有安全座具的,可带一名学龄前儿童。
  人力三轮车、板车七时至九时和十七时至十九时禁止在主要道路上行驶,在禁行时间内横过主要道路时,应纤猜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九条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减速慢行,直行和左转弯的车辆遇红灯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外。
  机动车在主要道路上停车装卸货物应于二十毁伏型时至次日六时进行。
  机动车不得在市区禁止鸣喇叭的地段鸣喇叭。第十条 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路或者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设置在道路上的临时停车场地由公安机关划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地,不准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和其他妨碍交通的设施。第十一条 禁止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应经公安机关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市政建设临时占用道路,应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单位和个人基建施工临时占用道路,应经公安机关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施工。
  施工现场应设置路栏和标志,夜间应设置红灯,必要时派专人维护交通秩序。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按标准修复路面,验收合格,保障道路平整、畅通。第十三条 交通设施必须齐全、完整、明晰,破旧的应及时更换和修复。新建、扩建道路,必须同时规划建设相应的公共停车场及其他交通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或者擅自移动交通设施。
  行道树、绿篱、跨路管线、标牌、广告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宾馆、商场、体育场、旅游场所、影剧院、展览馆、医院、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应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未设置相应规模停车场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公共停车场地不得改作他用。第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或者交通肇事逃逸人员有功的;
  (三)为避免或者制止重大特大交通事故作出贡献的;
  (四)在道路交通科研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第十六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不按规定线路、时间行驶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第十七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长途客厅消车不按规定站点停靠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未经许可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内行驶的;
  (二)通过交叉路口违反本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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