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兽药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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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经营管理,保证经营兽药的质量和效能,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兽药经营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凡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具体包括:
  (一)血清、菌(疫)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
  (二)兽用的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
  (三)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第四条 市牧业管理局是我市兽药经营的管理部门。县(市)、双阳区牧业(畜牧,下同)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兽药经营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兽药经营管理工作。第二章 审批管理第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是指经营企业,是指以批发或者零售方式专营和兼营兽药的企业。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定程序由有关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颁发证照后,方可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第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兽药经营企业必须服从辖区牧业管理部门的网点布局安排。第七条 兽药批发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不少于两名兽医(药剂)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营业使用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仓储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40万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兽药零售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不少于一名助理兽医(药剂)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营业使用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仓储使用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5万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申请开办兽药经营企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
  (一)在市区(不含双阳区,下同)开办的兽药经营企业,由市牧业管理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二)在县(市)、双阳区开办的兽药经营企业,由县(市)、双阳区牧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企业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第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从事采购、保管、销售兽药的人员必须经辖区牧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核发《兽药经营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发证牧业管理部门申请年审,经年审合格后方准继续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单位兼营兽药的,必须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严禁以门诊名义经营兽药。第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营业地址、法人代表和歇业、停业的,必须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相应的变更或者注销等手续。第十四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让《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经营人员上岗证》。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在核 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严禁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假、劣兽药。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假兽药:
  (一)未取得批准文号的;
  (二)国家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兽药成分含量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因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五)其他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合,但不属于假兽药的。第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采购兽药应当从取得合法手续的生产、批发单位进货,严禁从其他非法渠道进货。第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采购兽药,必须设有兽药购入账,兽药购入账应当真实详细登记药品的品种、生产厂家、规格、数量、单价、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失效期、药品性状及包装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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